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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住所地伊宁市环城北路金鲁红市场旁。经营者:范学梅,女,汉族,1948年10月26日生,个体,住伊宁市公园大街*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新世纪建材城后门。法定代表人:杨奎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明,男,汉族,1973年9月23日生,住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被上诉人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商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新40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被上诉人浩宇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明、田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浩宇商贸支付其2011年8月-2015年8月租金34520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其与浩宇商贸存在租赁合同,截止到起诉时浩宇商贸仍然没有拆除建在租赁场地的房屋,该场地一直由浩宇商贸占用;2、原审程序有问题,滕某非本案代理人,未经其经营者范学梅的授权,在法庭上的意见不能代表范学梅的真实意思,原审认定浩宇商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证据不足。浩宇商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政府的原因在2011年4月双方解除合同,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实际租赁时间未到一年。关于租赁场地上的房屋实际上只是一个彩钢板临时用房,面积只有4-5㎡,其搬离时,因伊宁市顺达停车场要求使用,因此未拆除;2、滕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手续,作为本案的代理人签署有关文件应依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浩宇商贸支付拖欠的租金345200元;3、浩宇商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浩宇商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0年8月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作为甲方与乙方浩宇商贸签订停车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甲方大门外西侧长期停放商品汽车共同达成以下条款:1、停车年限��五年(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2、停车费用前三年每年为86300元,第四年第五年就在前三年其中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5%。3、付款方法每年元月1-7号付上半年停车费,7月1-7日付下半年停车费。4、乙方停车期间的占用土地,如政府征收或政府统一规划汽车市场,政府要求强制性迁走,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计算付清停车期间的费用,多余部分甲乙双方多退少补。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事故,双方均不负任何违约责任。2010年8月浩宇商贸搬至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租赁场地,2011年3月30日伊宁市人民政府下发通告如下: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从事工程车租赁、车辆机械销售及汽车修理经营活动。2、严禁在国道两侧及巷道内50米范围内停、放客货车辆。本通告发布后继续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从事工程车租赁、车辆机械销售、汽车修理行为的由城管、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从严处理。浩宇商贸已向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合计为86300元。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环城北路金鲁红市场旁(即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出租场地地址)。2014年7月31日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腾绍州的回复函称:1993年4月9日,伊犁木器厂(腾绍州)与汉宾乡城盘子村签订了联营企业合同,合同约定盘子村以一组218国道以北沼泽地14.6亩为投资与伊犁木器厂建立联营企业,同年伊宁市政府出具批复同意伊犁木器厂与汉宾乡城盘子村在环城路北侧14.6亩沼泽地上联建木器厂,连营期为30年。此后该地实际作为停车场使用,2010年该地被纳入北苑土地征收范围,但在征收过程中,未能与腾绍州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腾绍州尽快给予交地,对于补偿问题由乡政府按规定补偿。2016年7月18日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2014年7月31日关于顺达停车场上访问题的答复函答复对象腾绍州姓名应为滕某。滕某与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经营者范雪梅之间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时需要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进行审核,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提供的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即是本案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向浩宇商贸出租的场地,同时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提供的伊宁市国土资源局给其的答复函、结婚证等也可证明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享有出租场地的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停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停车合同中约定”乙方停车期间的占用土地,如政府征收或政府统一规划汽���市场,政府要求强制性迁走,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计算付清停车期间的费用”。2011年3月30日伊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对占道经营行为的集中整治通告显示,严禁在218国道两侧及巷道内50米的范围内停、放客货车辆。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出租的场地即属于该公告中的218国道两侧,故浩宇商贸根据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搬离租赁的场地的行为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据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浩宇商贸的证人侯某庭审时作证称其在浩宇商贸处任职,2011年4月搬走前浩宇商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通知伊宁市顺达停车场解除合同搬离该停车场,证人通知了滕某城管不让停车,他们要搬走的情况。现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代理人滕某认可该证人此部分证言系真实的,故该院认定浩宇商贸通知了伊宁市顺达���车场,该租赁合同自证人通知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经营者的丈夫腾绍州之日起(2011年4月)即解除,故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现要求解除停车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浩宇商贸已经向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故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主张的此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浩宇商贸因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终止双方签订的停车合同,浩宇商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主张浩宇商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伊犁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停车合同。二、驳回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宁市顺达停车场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1日与张学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只是出租停车场院内的彩钢板房,并未出租场地。浩宇商贸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场已被出租,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浩宇商贸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浩宇商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伊宁市人民政府通告”进行质证,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到庭参加质证,2016年7月1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答复函复印件”等进行质证,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质证,2016年7月20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提交的”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浩宇商贸提交的照片、租赁合同”进行质证,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滕某到庭参加质证,2016年7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伟、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浩宇商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滕某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书是滕某自己签名和按的手印。范学梅对滕某在2016年7月28日庭审中的质证行为不认可。2011年4月浩宇商贸搬离伊宁市顺达停车场。2013年11月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在停车场院内建好彩钢板房,2014年2月开始对外向张学定等人出租,在范学梅与张学定等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张学定)无偿使用门前地面��不得超过””米,不得摆放固定和与其经营无关的物件车辆...。现伊宁市顺达停车场院内空地已被车辆、机械设备占用。浩宇商贸已支付2010年8月-2011年8月租赁费86300元。《停车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0元,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事故,双方均不负任何违约责任”。本院还查明,浩宇商贸在履行《停车合同》期间政府虽张贴公告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搬迁措施,浩宇商贸与伊犁安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场地在218国道附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滕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表述能否代表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经营者范学梅的意思表示其自认事实能否采信;2双方签订的《停车合同》是否中途解除以及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原审主张的由浩宇商贸支付租金345200元,违约金50000元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滕某在未经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经营者范学梅授权情况下自行参加原审2016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8日的庭审,事后也未经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经营者范学梅的追认,滕某在本案中没有代理权,故对其在本案中所发表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以滕某认可证人此部分证言系真实的而认定浩宇商贸通知了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租赁合同自证人通知滕某之日起予以解除的认定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焦点2、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浩宇商贸签订的《停车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租赁双方的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浩宇商贸在签订《停车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浩宇商贸仅依据伊宁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30日发布的通告第二条”严禁在218国道两侧及巷道内50米的范围内停、放客货车辆”,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约定解除的有关规定。因为双方在《停车合同》中约定”乙方停车期间的占用土地,如政府征收或政府统一规划汽车市场,政府要求强制性迁走,双方解除合同,乙方按照合同计算付清停车期间的费用”,该约定前提为占用土地被征用或规划,但政府下发通知只是要求不得乱停放车辆,该通知仅是要规范车辆停放秩序,维护良好城市形象,对浩宇商贸租用的场地既无征收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性手段,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另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首先本案并未发生不可抗力事实,其次即使构成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不可能实现自己尚未实现的权利时,当事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不可抗力合同予以解除的认定显属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浩宇商贸在原审中抗辩,因政府整顿市场,城管张贴公告要求搬迁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应承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后果。根���本案查明的事实,政府只是张贴公告,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要求其强行搬离,政府为整顿市场而张贴公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浩宇商贸再次租赁的场地也在218国道附近。因此,浩宇商贸解除合同的条件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浩宇商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是浩宇商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与政府通告行为有一定关系,故对违约金请求不宜支持。本案审理中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范学梅认可2013年11月在停车场院内建好彩钢板房,并于2014年2月对外出租,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门前地面不得超过几米,现双方租赁场地已被租用彩钢板房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由于伊宁市顺达停车场建彩钢板房的目的在于对外出租,故本院认定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于2013年11月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停车合同》,故伊宁市顺达停车场与浩宇商贸签订的《停车合同》于2013年11月予以解除。浩宇商贸应支付2011年8月-2013年11月期间的租赁费194173元,2013年11月《停车合同》已解除伊宁市顺达停车场要求浩宇商贸支付2013年11月-2015年8月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宁市顺达停车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二、浩宇商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伊宁市顺达停车场支付租赁费194173元;三、驳回浩宇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银行利息。��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二审案件受理7288元,合计14576元,由浩宇商贸负担8162元,由伊宁市顺达停车场负担6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邝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