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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喜花与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左林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花,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左林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97号原告张喜花,女,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张喜花之子。委托代理人侯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涉县索堡镇常乐村。法定代表人陈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左林普,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花诉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左林普为本案被告,本院下达了(2016)冀0426民初9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左林普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林普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乘坐本村宋中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索堡返回途经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葡萄园路段时,因该园中塔吊悬挂物随风摆动,将原告头部击伤,并将三轮车掀翻,致原告和宋中堂均受伤住院。原告经涉县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骨骨折2、右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3、右眼周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2椎体骨折。基于前述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2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共计10166.58元及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和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索林元的书面证明、塔吊现场照片、第一被告的答辩状,综合证明第一被告对塔吊负有管理义务,该塔吊悬挂物将原告损伤;2、塔机租赁合同,证明第一被告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与原告受伤事实互相对照,可证明第一被告未尽到安全义务;3、原告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的实际情况。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理由如下:2015年5月11日下午索堡镇常乐村清漳河流域突发大风,立在我司的塔吊连同固定重块产生偏移,吊钩碰翻躲避不及的宋中堂后三轮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该塔吊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并非我司,出于人道关心,我司派车将伤者送往县医院就医,并为其垫付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公司领导还到医院探望。《塔机租赁合同》显示,第一,我司为甲方,不是塔机所有人;第二,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乙方对塔机进行跟踪管理,如有情况尽快赶到现场及时处理”表明,我司也不是塔机管理人。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我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同时主张退回代垫的3163元人民币。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左林普辩称,一、对原告起诉受伤的事实的时间、地点、原因第二被告有异议,其提供的照片塔机下有重物固定,不可能随风摆动;二、塔吊是第一被告租用、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侵权等事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三、本案中驾驶人宋中堂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其没有驾驶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宋中堂放弃诉讼权利,不应当要求其他人进行赔偿,左林普系塔机租赁合同乙方,合同第三条明确甲方责任设备试用期间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第四项,甲方负责塔机使用安全检测报告,第三条第六项因塔机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第十二项甲方若雇佣司机操作乙方塔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责。现塔吊的大钩用重物固定,甲方违反了塔吊安全规程GB5144-200611.1操作与使用的规定,具体J/T-19995.3.3.吊钩应当起到最高点,且严禁吊挂重物。如果本案事实存在的话,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左林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左林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塔机进场收条,证明将塔机交付给第一被告由其管理;证2、第一被告验收正常证明,证明当时我方交付塔机时一切正常,符合使用要求。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证明事实不属实,挂钩的高度为2.5米,因此悬挂物击中其头部是不可能的;对证2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受伤无关;对证3、4有异议,原告夸大了治疗范围,治疗了与该事故无关的病。被告左林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从证人书写字迹来看属于文盲、半文盲,其中宋中堂的堂字上部分为简写,写部分看不清,有抄袭稿件的可能,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一被告答辩状只代表第一被告观点;对证2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其恰好证明了若发生了伤害事件应当根据合同由塔机的使用人、管理人即第一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3、4有异议,其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31日,第二份诊断证明是2015年5月11日至31日,二者不一致相互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若发生事故,该费用超范围,且与我方无关。原告对被告左林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2有异议,因第一被告未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左林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我经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建房期间租用被告左林普的塔机使用,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及时拆除该塔机,且未将塔机吊钩提起到最高点。2015年5月11日下午,原告张喜花乘坐本村宋中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索堡返回家途经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该塔机的吊钩及悬挂物受风力的影响偏移至路上,司机宋中堂躲避不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该塔机的吊钩及悬挂物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涉县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骨骨折2、右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3、右眼周皮肤软组织挫伤4、腰2椎体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216.58元。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喜花垫付3173元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林普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在该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塔机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本案中因塔机臂转到马路上未提起的吊钩受风力影响碰伤原告,被告左林普作为塔机机主,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塔机使用者均未尽到安全使用及妥善管理职责,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80%损失为宜;电动车司机宋中堂在马路上行驶时,未躲避塔机吊挂物,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为宜;但因原告放弃要求电动车司机宋中堂赔偿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216.58元,有涉县医院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4.38元(15410元÷365天×20天=30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5.45元(15410元÷365天×34天=1435.45元);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酌定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6、残疾器具费9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096.41元。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9677.13元(12096.41×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左林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喜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9677.13元(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3173元)。二、驳回原告张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张喜花负担10元,二被告被告河北春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左林普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常亮审判员  李晓旭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泽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