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世明与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明,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赵世明,男,汉族。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原告赵世明与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辉、人民陪审员沙仁高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明及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明诉称,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川镇街道育才路南转盘门面楼租赁给被告用于办公和居住,并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万元。该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还不给原告移交该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现仍下欠原告租赁费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万元及工人工资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钥匙由原告保管,所租房屋一直处于原告管控之下,且原告女儿放假后一直占用该房,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在2014年年底单方解除了合同,故原告有义务减少损失,原告不应就其恶意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3、2014年年底被告将部分家具赠与原告,该家具应折抵部分房租,且原告提供的房屋不适格,拒绝维修,因此被告安装窗帘架、玻璃、纱窗、房灯、电器等支出了500元维修费,应从房租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房租5000元及2015年的房租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意向合同,故不需交付房租。证据2、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的物品存放在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但房屋里的物品都已赠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的施工队离开原告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证据2、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石油队领导与原告多次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证据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妻子收取房租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房屋里的物品均赠与原告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赵世明与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川镇街道育才路南转盘门面楼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和居住。第一份合同租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费为5.5万元;第二份合同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租费为6.5万元。房屋租赁后被告一直居住、办公,2014年12月20日因工程结束离开原告房屋。但离开原告房屋后一直未明确表示不再租赁原告房屋,且将部分生活用品及办公用品至今留予原告房屋。在租赁期间,被告将第一期租赁费支付了5万元,剩余5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房屋租赁费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中,原告赵世明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了该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剩余租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第二期房屋租赁费,被告工程结束离开原告房屋时向原告表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已解除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将房屋中的物品赠与原告的有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被告一直未表示是否继续租其房屋时,理应及时与被告联系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在保管房屋钥匙的情况下放置半年之久,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故原告对该损失有一定的过失,综上被告应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索要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世明房屋租赁费5.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北京施德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布 钦审 判 员 苏尼日哈勒人民陪审员 沙仁 高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鹏 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