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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辉、王锁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辉,王锁云,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被告王锁云。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李辉、王锁云、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王锁云、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李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锁云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8130419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2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3年10月29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锁云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781304204,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23年11月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购房款,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李辉与王锁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辉、王锁云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两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还款。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辉、王锁云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4442.72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2440.07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辉、王锁云给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5737元;3.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对被告李辉、王锁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王锁云、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辉(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1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辉提供232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购房(所购房屋分别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7幢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212室),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为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到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7幢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206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211室、212室的房产;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为被告李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232万元的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担保人费用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经贷款人同意展期、重组的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担保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已经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但对于在该解除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锁云在该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和共同还款人栏处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9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李辉指定的收款方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232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325%,最后还款日为2023年10月29日。同日,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汇入贷款保证金116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辉(借款人、抵押人)、梅李农副产品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20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辉提供68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购房(所购房屋分别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5幢1单元201室、202室、203室),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抵押物为位于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88号梅李新农商业中心15幢1单元201室、202室、203室的房产,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3781304191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王锁云亦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栏和共同还款人栏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李辉指定的收款方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68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325%,最后还款日为2023年11月8日,同日,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向原告汇入贷款保证金34000元。借款后,被告李辉自2015年7月11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李辉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编号分别为3781304191号、378130420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辉归还编号为378130419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本金2041715.10元,利息及罚息75354.0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编号为78130420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本金602727.62元,利息及罚息22254.6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辉结欠原告本金2644442.72元,利息、罚息、复利112440.07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李辉、王锁云未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李辉、王锁云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57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按揭贷款客户期供表、银行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李辉、王锁云、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辉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辉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辉、王锁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锁云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其对上述借款系明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王锁云归还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4442.72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2440.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辉、王锁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737元的主张,因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已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对被告李辉、王锁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王锁云、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王锁云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644442.72元及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2440.0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辉、王锁云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65737元。上述一至二项中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李辉、王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辉、王锁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90.5元,由被告李辉、王锁云共同负担,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曾昊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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