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字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飞虎与张红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虎,张红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字43号原告:刘飞虎,男,199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艳,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飞虎与被告张红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张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虎诉称,2016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红艳之子文某邀约原告刘飞虎到其家中帮忙夏收,原告到达后,被告张红艳让原告帮助启动手扶拖拉机。原告在启动过程中因柴油机反转,将原告右手臂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襄州区黄集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转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飞虎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146.94元。2016年8月20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6.94元、误工费9012元、护理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6107.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艳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出于好奇,自己造成损害后果,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在原告家,出于同情给被告支付1400元诊疗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刘飞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伙牌派出所接警工作登记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报警是5月20日,超出了24小时报警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证据四,襄阳樊城区陈老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襄阳上班期间在陈老巷社区租房居住。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负责人签名、应有房东的身份证明、房东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张红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文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雇请原告摇拖拉机。经质证,原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文某系被告张红艳继子,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飞虎系襄阳樊城区牛首镇刘官冲村4组村民,被告张红艳系文某继父。2016年5月18日下午,文某邀约原告刘飞虎及张某到其家中玩。约15时许,被告张红艳请村民马先勇帮忙启动手扶拖拉机,由于没能启动,便喊文某、张某等人帮忙。文某、张某没有启动,原告刘飞虎也过来试试,在启动过程中柴油机反转,摇柄将原告右手臂打伤。原告受伤后,文某当即将原告送到襄州区黄集卫生院治疗。5月20日上午,原告刘飞虎父母得知后,要求被告张红艳赔偿,双方未达成意见,原告父母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经协商,被告张红艳垫付1400元。原告转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飞虎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3146.94元。2016年5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壹月,患肢抬高、制动,指导下功能锻炼,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隔日切口换药,一周后拆除缝线,一月后来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中,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27日、6月26日、7月25日、8月12日、16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手术等支付费用1105.9元。2016年8月20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飞虎右腕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帮忙启动拖拉机中受伤,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飞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启动柴油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146.94元、误工费7066.35元(28035元/年÷365天×92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护理费597.16元(31138元/年÷365天×7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住院)、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7338.45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虎经济损失46338.45元的70%,即:32436.9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400元,尚应给付32036.91元;二、驳回原告刘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刘飞虎负担100元,被告张红艳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聚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文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