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少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姜光友、孙玉英等与刘支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友,孙玉英,姜某甲,刘支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姜光友(系死者姜某乙之父),个体户。原告孙玉英(系死者姜某乙之母),农民。原告姜某甲。原告暨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艳伟(系死者姜某乙之妻),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支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光友、孙玉英、姜某甲、宋艳伟与被告刘支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光友及委托代理人郝勇、被告刘支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4时40分许,货车司机陈雷驾驶被告刘支柏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三河市燕郊思菩兰路港中旅海泉湾工地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姜某乙驾驶的京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姜某乙驾驶的车辆起火烧毁,姜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货车司机陈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姜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9646.7元。被告刘支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货车司机陈雷系其雇员,愿意承担陈雷驾驶的车辆在保险责任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货车司机陈雷驾驶的车牌号冀R×××××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对责任认定未提出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4时40分许,货车司机陈雷驾驶被告刘支柏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在三河市燕郊思菩兰路港中旅海泉湾工地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姜某乙驾驶的京J×××××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姜某乙驾驶的车辆起火烧毁,姜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货车司机陈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姜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货车司机陈雷系被告刘支柏的雇员,且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陈雷驾驶的车牌号冀R×××××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结合庭审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意见,核实确认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04520元。死者姜某乙生前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按照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年计算赔偿标准,赔偿20年,计算结果为20226元/年×20年=4045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86元。死者姜某乙之子姜某甲需要抚养10年,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标准赔付,计算结果为8248元/年×10年÷2=41240元。死者姜某乙的父母姜光友、孙玉英分别需要抚养17年,16年,二人有四个子女,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标准赔付,原告姜光友的被抚养费计算结果为8248元/年×17年÷4=35054元,原告孙玉英的被抚养费计算结果为8248元/年×16年÷4=32992元。三项费用总计109286元。3、丧葬费23119.5元。此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六个月。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双方协商确定数额。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数额。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9925.50元。本院认为,货车司机陈雷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刘支柏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与姜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姜某乙当场死亡、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作为陈雷的雇主刘支柏应承担陈雷给四原告所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货车司机陈雷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姜某乙负次要责任,故按7:3的比例分配责任比较恰当。鉴于被告刘支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支柏按责赔偿。本案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刘支柏无需再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核实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准。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被烧毁车辆的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系死者姜某乙所有,故四原告无主张权利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光友、孙玉英、姜某甲、宋艳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99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799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335947.85元,四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143977.6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光友、孙玉英、姜某甲、宋艳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4594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原告姜光友负担197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支柏负担2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澜涛审判员 李清励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