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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安刚,张绍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安刚,张绍华,蒋朝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82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88号。法定代表人王绍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安刚,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绍华(系代安刚之妻),土家族,生于1972年,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蒋朝香,女,苗族,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与被告代安刚、张绍华、蒋朝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安刚、张绍华、蒋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代安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12‰的固定月利率,如不按期还款,除利息照算外,从逾期之日起另按合同期内的利率的100%承担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张绍华、蒋朝香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代安刚发放贷款30万元,后代安刚除2015年2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外,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12以来的利息不予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书证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05条、206条、20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安刚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并判令被告代安刚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2‰承担原告20万元贷款本金的资金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1日欠利息9600元);2、判令被告代安刚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6‰承担20万元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1日为4800元);3、判令被告张绍华、蒋朝香对被告代安刚所欠原告贷款20万元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张绍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代安刚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张绍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蒋朝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以被告代安刚为乙方,原告永邦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邦小贷2014年借字第201号),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12‰……;第五条贷款发放:“……5.2贷款发放方式乙方指定甲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转账方式划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户名代安刚”;第六条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6.1还本付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贷款发放对应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2乙方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黔江西山支行,户名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八条借款担保约定由张绍华、蒋朝香、代安勇为代安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永邦公司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本金的,除利息按本合同第4.3条计算外,还应在本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100%的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2.2.3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除利息按本合同第4.3条、第12.2.1计算外,还应在本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100%的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12.2.6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防止贷款损失”。同日,原告永邦公司与张绍华、蒋朝香、代安勇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永邦小贷2014保字第201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代安刚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永邦小贷2014借字第201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1.2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叁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借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7.1.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2014年8月20日,永邦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代安刚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后代安刚于2014年9月19日开始偿还第一期利息直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代安刚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后未再偿还余下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2015年4月27日起。另查明被告代安刚与张绍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系代安刚与永邦公司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且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以及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代安刚间的300000元贷款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代安刚已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了100000元贷款本金,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代安刚偿还200000元贷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代安刚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2‰承担资金利息以及按月利率6‰承担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合并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代安刚以200000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绍华、蒋朝香自愿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绍华、蒋朝香自愿为被告代安刚在永邦公司的300000元贷款本金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绍华、蒋朝香对被告代安刚所欠原告贷款2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绍华、蒋朝香对上述第一款项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746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代安刚、张绍华、蒋朝香共同负担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蒋小清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