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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邓朝平与王占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平,王占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邓朝平,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占喜,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邓朝平诉王占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朝平、被告王占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朝平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转接书》约定,邓某某将其拥有的砖厂内的一台砖机,一台搅拌机,2500个砖板,20砖块556方,小标砖10000块及一切杂物全部归原告所有。2015年11月17日,原告要将砖厂内的设备货物拉走,遭到被告的阻挠,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妨害;被告赔偿因妨碍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6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接书》一份,据以证明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转接书》,将其所有的砖机三台、搅拌机三台,砖板2500块、20砖556方,小标砖10000块及一切杂物转让给原告,折抵之前欠原告的砖款5万余元。经质证,被告王占喜认为《转接书》中的字不是邓某某书写的,故不予认可。证据二、《打砖设备及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一共租赁了20亩土地,又转租给邓某某8亩。经质证,被告王占喜认为该合同中涉及的土地产权人是某甲公司,对于租赁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占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阻拦过原告,也没有设置障碍。同时,邓某某尚欠我56300元欠款未清偿,至于原告与邓某某是否签订《转接书》我也不知情,原告若想要拉走上述设备、机砖的话,邓某某必须在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据以证明邓某某曾经欠被告水泥款69300元,偿还13000元,还有56300元未清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以前听邓某某说过有此笔欠款,至于是否已偿还尚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邓朝平前去案外人邓某某位于某甲公司院内的机砖厂拉走砖机、搅拌机及砖块时,遭到被告王占喜的阻拦。原告邓朝平认为,其与产权人邓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转接书》,邓某某已将其场内的砖机、搅拌机及砖块等转让给自己,其有权拉走上述设备及货物。被告王占喜认为,邓某某尚欠其56300元货款未清偿,不同意原告拉走上述设备及货物。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因妨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6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接书》、《打砖设备及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朝平虽与案外人邓某某签订了《转接书》,约定将邓某某砖厂内的生产设备、机砖交由原告邓朝平所有,但并没有实际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原告邓朝平非物权所有人,无权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受到实际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4686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朝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邓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军霞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