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岳洪建、李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岳洪建,李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67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东双塘村。负责人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式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花少爽,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岳洪建。被告李庆才。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与被告岳洪建、李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式军、花少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诉称,被告岳洪建于2004年8月27日由被告李庆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200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08‰,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能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洪建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260.17元,尚欠本金38739.83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也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39.83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2579.84元,本息合计61319.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洪建、李庆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静海县双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原天津市静海县双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8月27日与被告岳洪建、李庆才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洪建发放贷款40000元,并由保证人李庆才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用途:购生猪。贷款月利率为7.0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岳洪建于2010年7月31日归还本金1260.17元,尚欠本金38739.83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李庆才也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证明、原告更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岳洪建、李庆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借本金应予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庆才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洪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双塘支行借款本金38739.83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2579.84元,本息共计61319.67元。被告李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岳洪建承担,被告李庆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