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湖南湘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湘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林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元,男,1965年出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湘0821行审2号行政裁定,冻结被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万元。现因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南湘洋生物肥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刘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迅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