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郭大海与汪元生、夏冬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海,汪元生,夏冬青,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8号原告:郭大海,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来旺,城镇居民。被告:汪元生,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夏冬青,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潜山县梅城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斌,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潜山县第三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郭大海诉被告汪元生、夏冬青、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来旺,被告汪元生、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大海诉称:汪元生与夏冬青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汪元生、夏冬青向郭大海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李斌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月息1.5%,逾期按月利率5%加收罚息。当日郭大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1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逾期后郭大海多次向汪元生、夏冬青、李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元生、夏冬青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元生辩称:20万元借款其中14万元是转账,6万元是汪卫东与郭大海的债务转的,郭大海未付现金,到期后换了条据,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汪元生按3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李斌辩称:借款没有当时现金交易,李斌仅在条据上签字,后郭大海没有与李斌联系,期间李斌打电话给郭大海询问,郭大海说汪元生已换据,只付了利息,本金没有还。夏冬青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汪元生与夏冬青系夫妻关系。郭大海于2013年11月20日借给汪元生、夏冬青20万元,其中郭大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4万元至汪元生、夏冬青提供的工行账户,同日郭大海在工商银行取款6万元给汪元生,汪元生在五份取款单上均签署“收到人汪元生”字样。2013年11月20日汪元生、夏冬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大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支付方式转账拾肆万、现金陆万,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0天。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人:汪元生夏冬青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0日”。在借据下方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李斌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人已详细阅读借条相关内容,并切实履行保证人的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汪元生向出借人所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本金、利息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李斌在担保书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住址及日期。后汪元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止。本金20万元及下欠利息郭大海向汪元生、夏冬青催要,未果,致讼始。上述事实,有郭大海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五份、银行转账清单一份、夏冬青工行账号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大海要求汪元生、夏冬青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大海要求李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汪元生辩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元生、夏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大海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汪元生、夏冬青、李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