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0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卑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44号原告卑某。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卑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卑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在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有一个4岁大的女孩,名叫卑孟欣。双方因性格各异,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因做生意赔了,5月份时被告将原告手里家中钥匙收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回家生活,却一次次地被拒绝,原告父亲也多次找被告求情,被告仍不理,不让回家,现双方互不联系,分居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7月之久。双方和好已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贾某甲辩称:一、原告卑某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同意离婚的原因不是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那样,原告对双方婚姻至此分手的原因并未如实陈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婚后见异思迁,于家庭妻女不顾,另寻其他女子寻欢作乐,甚至在外租房与她人同居,这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二、关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卑孟歆的请求,我不同意。女儿卑孟歆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我看护,孩子出生前两年,原告忙于生意,对孩子照顾欠佳,后两年忙于家外生活,对孩子生活不闻不问,甚至长时间不见孩子面,对孩子生活习惯不知,如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今后成长。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按照北京市人均生活费标准支付孩子今后生活费,到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无异议。只要是我们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经营权,就应当依法分割。同时也希望原告偿还向我亲戚借的款。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张、手机信息记录2张;2、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3、被告与原告父亲的谈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资料2页;4、微信信息记录1页;5、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购置发票各1张;6、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1份3页;7、汇款证明1份;8、购买车位发票1张,京房权证1张;9、信息记录2页(关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的信息记录);10、幼儿园收费票据1张及信息记录1页;11、银行卡交易明细2页;12、卑孟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各1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冬天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卑孟歆,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借田文博(被告二姑家弟弟)10万元;借被告父亲贾某乙15万元;借被告二叔贾成贺24万元;借张雯霄(被告妹妹)1.5万元;借贾昊远(被告弟弟)2万元,共计52.5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奥迪A5和一个车位,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奥迪A5登记在贾某乙名下;车位登记在贾某甲名下,登记时间虽是2013年12月6日婚姻期间,但在“共有情况”一栏明确载明单独所有。综上,原告陈述的奥迪A5和车位均不属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有80亩地土地租赁使用权,原告称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称欠被告二叔的24万元用于缴纳购买奥迪车首付款,被告不予认可,称奥迪车是其父亲购买,原告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说法,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于2015年5月13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父亲卑国双、母亲李某向被告二叔贾成贺借款这一事实,且原告称其父亲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卑孟歆自出生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按照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债务,双方平均负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卑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卑孟歆(2012年3月25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102元,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婚后共同债务52.5万元,原、被告各负担26.25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