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52号原告: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伦,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源置业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袁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袁寨镇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华萍、被告袁寨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被告要求留一个月时间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源置业公司诉称: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被告袁寨镇政府2012年向阜阳市颍东区政府上报规划,在镇阜口路南侧、派出所西侧建设“龙兴苑”小区项目。原告九源置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投资商,先后就项目前期土地报批及相关合理规费垫付资金2084498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九源置业公司投资的“龙兴苑”项目是该镇招商项目,项目前期土地报批及相关合理规费由该公司垫付,待该块土地摘牌后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鉴于前期合理规费由该公司垫付,袁寨镇按规定帮助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如该公司不能中标,镇政府协调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先期垫付的合理规费。其后,因拆迁问题导致土地无法交付拍卖出让,原、被告虽经两年多的努力,但“龙兴苑”项目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性。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为了尽快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向被告提出归还垫付款1724498元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龙兴苑”项目中垫付的土地报批及相关合理规费合计人民币17244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九源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1502号批复,证明被告拟开发的“龙兴苑”小区用地获阜阳市第1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复;证据三、阜阳市袁寨镇人民政府袁政(2013)11号文件,证明被告拟开发的“龙兴苑”小区需向政府上缴相关前期用地规费;证据四、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龙兴苑”项目前期合理规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原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负责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证据五、2013年9月缴款书、2014年2月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先后垫付前期合理费用2084498元;证据六、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书面申请被告返还垫付的合理费用1724498元;证据七、颍东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该中心已将原告先期垫付的2000000元转入被告袁寨镇政府财政所。被告袁寨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有事实依据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返还,但是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本金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要看相关的票据,按法律规定比例承担,原告还应当提供拨付给袁寨镇政府的转账凭据,才能确定返还的义务主体是袁寨镇政府。被告袁寨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寨镇政府为了加快集镇建设,于2012年向阜阳市颍东区政府上报规划,拟在该镇阜口路南侧、派出所西侧建设“龙兴苑”小区,原告九源置业公司作为投资商,于2013年代被告袁寨镇政府向安徽省林业基金管理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84498元,于2014年2月19日向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2000000元。2014年4月2日,该支付中心将该款作为袁寨阜口路征迁补偿款付至被告袁寨镇政府的财政所,上述款项合计2084498元均系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袁寨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承诺,认可原告九源置业公司垫付了“龙兴苑”项目前期土地报批及相关合理规费,承诺袁寨镇政府依法按规帮助该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如不能中标,镇政府负责协调从土地出让金中抵扣先期垫付的合理规费。后该宗土地因拆迁问题导致无法交付拍卖出让,“龙兴苑”项目一直搁置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返还给原告360000元,下余1724498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复、汇款单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欠缺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故不论取得财产或者权利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欠缺正当性,即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持续占有原告垫付款1724498元,取得不当利益,由此造成原告利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244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阳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