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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与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27号原告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43号A栋4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智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小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标公司)与被告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仲裁认定技术部主任属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意见不能代表公司。该20%系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时间公司有自主决定权,被告无权单方主张。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原始凭证真实有效,应予采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提成工资1828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和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是一套人马多个牌子,原告的所在地和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一致,地址是青岛市北区四流南路74号丁,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人,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的鲁汇智在民政局备案的是院长,在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鲁汇智为股东,担任总经理。原告与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的人事关系混同。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以及业务人员的人事关系,都在原告处,主要财产混同,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主要拥有的主要技术和专利是原告所有。以上四个方面足以说明原告和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法律人格混同。2、韩连超不仅仅是原告的技术部主任,还是财务负责人,是高层管理人员。3、从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所欠发的20%是被告的2014年部分工资。4、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字,工资表实发金额和原告每月转账的实际数额不符,综上仲裁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王娟原系原告科标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欠发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提成工资。2015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处技术部主任韩连超发送短信,被告称“你总得有个原因吧,2014年的工资还没给我,我都离职半年了,怎么都说不过去吧?说5月份王文会联系我,没有动静,现在还是一个不确定,这换谁都说不过去的”。韩连超回复“王娟:工资已经发了,只剩下20%没发,我说了技术离职的都没法,我无法再解释了。肯定会发,请放心。稍安勿躁,谢谢理解。”原告科标公司认可该短信真实性,但称韩连超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管,其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原告对员工的年终奖数额和发放时间及是否最终发放有自主决定权。被告称韩连超不仅是原告的技术部主任,也是原告的财务负责人,通讯录中可以体现。第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计量认证证书、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民政局登记备案材料、六种专利查询打印件、关于研究院成立分析中心的通知、网站信息截图、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文件一宗,欲证明原告与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是一套人马多个牌子。原告均不予认可,称二者系独立法人单位,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青岛科标检测研究院“关于研究院业务工程师工资发放方式调整的通知”、被告与王文、韩连超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与同事马芮、高娜、陈卓然、王文、袁美霞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欠发提成工资的事实。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可。3、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6月至12月账户明细、自行制作的工资明细打印件一份,二者相互印证,证明欠发工资的事实。原告对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对工资明细打印件不予认可。第四,被告王娟曾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与被申请人科标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提成工资18283.75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利息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55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提成工资18283.75元;三、驳回王娟的其他仲裁请求。科标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王娟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陈述“20%未发”系年终奖,是否发放由公司决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处技术部主任韩连超发送给被告的短信中,已经明确认可被告“20%未发”,且“肯定会发,请放心”,足以证明原告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成工资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金额为18283.75元。其次,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未就此起诉,被告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最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娟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提成工资18283.75元;二、驳回被告王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