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任丘市辛中驿镇陈家边村其家内非法储存93#汽油和97#汽油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王某销售93号汽油共计12592.45升,非法经营额为71776.97元,销售97号汽油共计4913.96升,非法经营额为31449.34元,违法所得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丁、钱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王月英等人证言,账本两册,加油站照片十八张,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任价鉴字(2015)第240号、第2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高达103226.31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王月英到案后能够如果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王月英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