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945李龙与苏州泰鼎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苏州泰鼎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泰鼎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莫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家琦、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龙与被告苏州泰鼎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之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泰鼎通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其自2014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每周工作六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但被告却未支付其加班费。故其于2015年8月自被告处离职。后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鼎通讯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6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03.2元,并要求泰鼎通讯公司为其补缴社保。2015年12月4日,吴中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龙的全部仲裁请求。其不服上述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26950元、经济补偿金7603.2元。被告泰鼎通讯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入职时明确要求其不要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系本人原因离职,在离职时亦确认与其之间不存在争议,故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的工资以不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611.8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家庭原因,离职申请表反面附有《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原告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以上内容,且本人签署本表后,本人已与公司就相关工作交接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一栏中签字,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原告因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诉至吴中区仲裁委,要求泰鼎通讯公司支付李龙加班工资加班工资26950元、经济补偿金7603.2元,并要求泰鼎通讯公司为李龙缴纳社保。2015年12月4日,吴中区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李龙的仲裁请求。李龙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26950元、经济补偿金7603.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28日以李娟的名义向被告邮寄辞职通知,在该辞职通知中写明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提出离职,但被告称其并未收到该辞职通知,另,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工资发放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8小时,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的工资以不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11.8元,且原告的每月实际工资均不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原告在员工离职(调动)交接表中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就相关工作交接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补偿金)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现再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辞职通知,为此其提供辞职通知及邮寄凭证回单,但该邮寄回单上的寄件人一栏为李娟、寄送内容为物品、该邮寄单号并未显示有人签收,被告亦称其未收到该辞职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系家庭原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填写表格并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