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60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朝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外出务工期间同居,同居期间于2002年5月1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3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彭水县联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8年10月1日,生育三女周某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彭水县联合乡河东村瓦房坝修建房屋四间。原、被告本身性格不合,因生育长子无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矛盾未得调和,双方感情逐渐变淡,近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子周某乙、次女周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女周某丁由原告抚养。本案被告周某甲辩称:1.原、被告自2001年认识至三女周某丁出生,夫妻感情历经数十年之久,感情基础稳定,虽原告外出务工,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故,不同意离婚;2.三个子女数年来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和抚养,故即使离婚三个子女也应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抚养费次女和三女要求按300元/月支付,长子在重庆就学花费较大,要求按700元/月支付抚养费;3.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并与其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故请求原告赔偿2万元离婚损害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外出务工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彭水县联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20501XXXX);于2004年6月21日共同生育次女周某丙(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40621XXXX);于2008年10月1日共同生育三女周某丁(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81001XXXX)。2011年2月起原告高某某离家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亦在此期间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女长子周某乙和子女周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单独抚养;三女周某丁自2010年10月1日出生后至2012年随原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此后至今由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并单独抚养。原、被告当庭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户籍地修建房屋一栋案涉其他权利人,原告当庭放弃在本案中分割的诉讼请求;无其它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高某某、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有周某甲家户口登记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评述如下: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稳定,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家庭较为美满。原告虽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家庭不和,但从本案被告数年来独自抚养三个子女的事实来看,显然与原告诉请的理由不符。被告亦同时认为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稳定、婚后感情和睦,具有和好如初的婚姻基础和可能,且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均系未成年人,特别是三女幼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定的感情修复期,而不应当径直判决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元(原告高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朝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