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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牛振华与后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振华,后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197号原告牛振华,男,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玉门市。被告后才文,男,甘肃省岷县人,住玉门市。原告牛振华诉被告后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824元,并承担利息8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鲍跃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原系玉门柳湖信源达农资农副产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化肥、农作物种子等业务。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款5510元,当年被告将葵花出售给原告,葵花款为4986元,相互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524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化肥款3300元,并承诺在当年的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利息按1%计算,逾期加收滞纳金5%。后被告未付清以上两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824元,并承担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3月22日的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才文给付原告牛振华化肥款3300元,并承担违约金570元,共计3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后才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鲍跃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