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思远与丁伟、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远,丁伟,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420号原告:马思远,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萍,女,系原告表妹。被告:丁伟,男,1977年11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高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马思远与被告丁伟、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丁伟、高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840元(暂计算4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承担违约金7200元(暂计算30天,应计至借款还清时止)共计51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丁伟、高虹因个体经营需要,共同与原告及丙方(服务单位)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等本等息,月息1%,分12个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由丙方所在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向被告丁伟的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2016年5月,第八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找到被告的经营地点发现其经营的服装店面已转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未主动联系原告处理借款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原告马思远(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丁伟、高虹(乙方借款人)及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丙方服务单位)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还本息,每月21日为乙方的支付本息终结日;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之前支付本息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照借款总数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结清为止;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载明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还本金款1万元、还款利息1200元,月总还款112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依此类推,第十二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每月还本金款、还款利息、月总还款均同第一期。2015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丁伟账户转入借款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共按期偿还过八期借款,本金合计8万元,利息合计9600元,自第九期至今再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思远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之前支付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二被告自第九期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该份《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本院照准。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过高,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率,且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二被告应当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丁伟、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且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思远与被告丁伟、高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丁伟、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马思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向原告马思远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马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76元,由被告丁伟、高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玲霞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笑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