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黄露与黄东妮、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露,黄东妮,苏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54号原告黄露,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东妮,女,1972年6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苏高,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南华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被告苏高一般代理。原告黄露诉被告黄东妮、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露、被告黄东妮、被告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露诉称,被告黄东妮以资金周转短缺及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双方还口头约定如被告到期偿还不了原告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绝还款,其向原告多次承诺还款都没有兑现。被告黄东妮与被告苏高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东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之规定,此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7440元(利息计算方法:31000元×6%(贷款年利率是6%)×4倍(按银行利息4倍)×1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384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被告黄东妮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黄露借款31000元的事实。2、受案回执单,证明家里遭盗窃,借条的原件也随之失窃。被告黄东妮辩称,原告主张是夫妻债务,但是这笔借款是被告黄东妮用来做赌资,因此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和被告苏高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自2014年开始赌博才和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加起来总共31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11000元,每次借款都是一两千元,具体时间和数额已经记不清。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为被告黄东妮很久没有还款,当时就按5分利息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很多利息,是在原告店里的使用刷卡机支付,每次都是由原告自己刷的,所以没有票据凭证。被告黄东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苏高辩称,原告主张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有如下意见,被告买车后没有大的经济支出没有必要借钱,黄东妮的借款是个人的债务不是夫妻债务。黄东妮有赌博陋习,经常有债权人到被告苏高的单位来闹事影响了小孩的正常生活,两被告已经离婚,现有的车子是归苏高本人所有,请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予以考虑。被告苏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被告黄东妮和被告苏高已经离婚。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东妮对被告苏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间,被告黄东妮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黄露借款,借款金额累计31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东妮无力偿还上述款项,遂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为付息借贷。三、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问题。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借款实际发生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本案被告黄东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记载其向原告借款总额31000元,被告黄东妮主张该款项中有20000元系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1000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应为31000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个人债务。本案所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被告苏高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黄东妮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东妮、苏高偿还原告黄露借款31000元。案件受理费76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东妮、苏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岑兰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