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永信药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海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经查,2007年7月28日,原告刘某甲贷款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购买价格为69.5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36.5万元(包括2万元定金),贷款33万元。原告婚前个人偿还贷款3145元,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1月20日将剩余房屋贷款本息360013.29元全部还清。被告主张首付款中自己曾出资5万元,并且原告在双方结婚后从被告婚前银行存款中支取22941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原告认可支取了被告的存款,但称取款后给了被告;被告表示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支取款项后,于2008年4月8日连同原被告工资一并存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账户。庭审中,原告对首付款中出资5万元、被告对取款后将款项还给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原被告未能就该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乙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评估作价。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7月22日,河北金盛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现价值185.09万元,地下室12.86万元。被告垫付评估费15400元。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参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还贷增值部分按照评估价的22%给予被告补偿423595元,不同意地下室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过错,包括家庭暴力、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房产补偿金额为1097788.98元、地下室12.86万元全部折价补偿给被告,房产及地下室补偿金额共计1226388.98元。被告主张自登记结婚至2011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甲各银行账户显示进账金额为6249128元,2011年11月11日以后原告刘某甲各银行账户显示支取的款项共计566417元,以上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自己是永信药品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医药代表,因公司举办活动会提前给原告转账部分业务经费,该费用亦用于业务支出,被告主张的银行流水金额并不代表自己的收入情况。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庭就家具家电的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组合衣柜、双人被褥(2套)、单人被褥(2套)、高压锅、压力锅、电饭煲(苏泊尔)、电饼铛、豆浆机、煮蛋器、电风扇、吸尘器、加湿器、电熨斗、熨衣板、复读机、吹风机、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洗衣机、被告刘某乙个人用品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家中其他物品、家具、家电及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冰箱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刘某乙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2年10月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刘某乙撤回了离婚诉讼。在刘某乙第二次起诉刘某甲离婚诉讼中,刘某甲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交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8万元。2013年5月8日,刘某乙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刘某甲、石翠莲虚构债权债务,要求撤销(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并赔偿损失。2014年1月26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古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认定刘某甲、石翠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内容不真实,撤销了(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原告刘某甲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系原告刘某甲婚前贷款购买,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离婚时该房产应视为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刘某乙使用其婚前个人存款2万余元偿还部分房屋贷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在考虑离婚时房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房产价值的比例因素,由原告对被告进行合理补偿。因在刘某乙起诉刘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刘某甲存在虚假债务诉讼事由,有一定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本院确定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地下室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刘某乙房屋补偿款68万元[含(2万元÷69.5万元×185.09万元=53263元)+(360013.29元÷2÷69.5万元)×185.09万元=479387万元)=532650)、地下室补偿款6.43万元,共计74.43万元。考虑被告现在无住房,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原被告当庭就家具家电的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自登记结婚后至分居前原告各银行账户进账金额为6249128元、分居后原告取款金额566417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结合原被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银行流水明细不能作为原告确实存在以上收入、确有以上财产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将原告银行流水明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北京市昌平区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组合衣柜、双人被褥(2套)、单人被褥(2套)、高压锅、压力锅、电饭煲(苏泊尔)、电饼铛、豆浆机、煮蛋器、电风扇、吸尘器、加湿器、电熨斗、熨衣板、复读机、吹风机、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洗衣机、被告刘某乙个人用品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家中其他物品、家具、家电及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冰箱归原告刘某甲所有;三、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地下室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刘某乙房屋补偿款68万元、地下室补偿款6.43万元,共计74.43万元;四、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五、房产评估费15400元(被告垫付)由原告负担5698元,被告负担9702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负担5450元,被告负担3000元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给付被告刘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不合理。第一,一审中并未将“女方名下是否有住房”确定为本案审理焦点,但却将“适当帮助”确定为10万元。第二,一审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名下确无住房,一审法院应向唐山市房屋管理部门、北京市住建委调取女方确无住房的证据。第三,在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给女方房屋补偿款、地下室补偿款共计74.43万元。即使在唐山市市区中心购买一套一室一厅住房也不过20-30万元,判决给女方的74.43万元足可以购买2-3套住房。第四,女方有自己的住所,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泉西里406楼1门501室,亦即女方户口所在地。第五,女方为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的高知女性,具有国家级中级会计师职称、亚洲投资风险管理师资格证书,并且在北京世纪中国彩票网络公司、北京旗点世纪投资公司任职过上市管理经理职务,在职场上比一般女性具有更强的竞争力,不属于生活困难群体。因此,综上所述,“给付被告刘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不合理,应撤销判付女方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而男方是家中的独生子女,男方父母均为唐山农民且年岁已高,现仍居住在农村,男方独自一人在北京打拼,还要背负给女方74.43万元补偿款的债务,从生活常识也可判断,男方面临的生活压力更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肖照顾男方。二、“女方使用个人存款2万元偿还房屋贷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金额错误,判决书第2页写明该金额为“22941元”,并非2万元。其次,女方主张男方将该22941元存入银行贷款账户,缺少证据支持。从女方的建行卡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到该22941元提取日期是在2008年4月22日,与女方捏造的“2008年4月8日连同原被告工资一并存入原告偿还银行贷款账户”证据明显前后矛盾。现请求法院撤销判付给女方房屋补偿款53263元部分,并少分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男方“存在虚假债务诉讼事由”。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虽作出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主要针对(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但其对男方借款一事无法在事实层面予以否认。因此,不能据此让男方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达94087元。四、对女方房屋补偿款计算错误。首先,判决书第4页“(360013.29元÷2÷69.5万元)×185.09万元=479387元”中的“360013.29元”,在消费信贷对帐单中明确记载360013.29元是累计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其中包括男方婚前个人还贷3145元,计算婚后还贷时不应计算入内。婚后还贷总额为356868.29元(360013.29元-3145元)。其次,购房时足额缴纳的中介费、评估费、契税、个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等税费是此房屋能够购买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缺一不可,是购买房屋所需付款的一部分。因此,得到此套房屋付出的总价款为:税费54655无+首付款365000元+累计偿还银行全部本息360013.29元=779668.29元。参照判决书计算公式,应补偿女方补偿款为42.3595万元[(356868.29元÷2÷779668.29元)×185.09万元=42.3595万元]。五、“地下室补偿款6.43万元”缺少事实依据。本案中所涉地下室并无房产证,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人防工程”范畴,案中所涉地下室的所谓使用权并不等同于唐山地区有产权证的地下室或在房产证中有所记载的地下室,离婚中涉及到分割时不适用同一标准分割处理。在北京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该等地下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评估鉴定或审理分割。若本者友好协商的原则,女方可向男方协商使用两间地下室中的任何一间。而且,男方在一审过程中始终主张双方共有或将该地下室使用权判予女方。六、判决第二项中“昌平区家中的组合衣柜”是男方婚前购房时原房主留给男方的物品,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记载,应属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庭审过程中并未协商给女方,不应判予女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合理合法。1、答辩人在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北京生活居住,直至被答辩人在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答辩人无奈只能向唐山市古冶区起诉申请撤销被答辩人的虚假诉讼判决。在解决完双方的诉讼案件后,答辩人仍要回北京工作、居住。因为答辩人的人际关系等均在北京。但是四年的时间里,北京的房价翻了将近一倍,答辩人面临的房屋压力更巨大,应当对答辩人予以经济补偿。2、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赶出家门后,答辩人居无定所,面临工作在北京、诉讼在唐山不能两地兼顾的情况,无奈才回到唐山,寄住在同学家里进行诉讼事宜。事实上,被答辩人自2011年双方分居后,就独自占有、使用由双方共同还贷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25号楼12单元201室的90平米住房及53平米的三间地下室。被答辩人独自占有房产的情况下,也应对答辩人进行经济补偿。3、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是依据《婚姻法》第42条及《婚姻法解释-》第27条之规定,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个人财产进行帮助。结合答辩人目前无住房,被答辩人一直占有住房及地下室长达四年的情况,以及答辩人长期无住房的原因是由被答辩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引起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款10万元,有理有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关于涉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二区25号楼12单元201室的答辩人个人还款及共同还款等情况,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答辩人个人还款的2万余元,一审法院按照2万元计算,答辩人从计算方便、简洁的角度出发,对此无异议。2、关于首次付款的3145元贷款,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偿还,因为此时双方已经同居,钱款也已经统一支配,答辩人将其彩礼钱也填补到购房款中。双方在钱款使用上已经不分彼此。三、三间地下室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具有使用价值,并且已经评估出具体价值,应当依法分割。而且,三间地下室是半地下性质,超出自用范围后还可以转租取得收益等。因此,可以依法予以分割。四、原一审开庭时,双方就家具、小家电等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就家具、小家电等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只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存在笔误,“组合衣柜”应当是在唐山古冶老家的衣柜,而非在北京房屋的衣柜。答辩人从节约诉讼成本及息诉止争的角度考虑,如果被答辩人执意要求关于在唐山古冶老家的衣柜的话,答辩人可以放弃此项财产。五、被答辩人在双方结婚后至分居前,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19622.07元,在双方分居后的四个月之内,共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47018元。被答辩人无法说明合理去向,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述款项一并予以分割。并且,应认定为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于2007年7月28日购房时支付了信息服务、贷款服务、中介过户费计26850元,评估费600元,同年8月20日交付了契税5100元、个人所得税3400元、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共18360元、印花税345元。关于组合家俱,上诉人在刘某甲原审开庭审理中陈述,第6项组合家俱我们当时付了款,不同意给被告刘某乙,在二审中陈述,在法庭上说的是将南范各庄的组合家俱给女方。刘某乙在二审中陈述,是北京家中和古冶家中各有一套组合柜,对于南范各庄的组合家俱我们还要主张,因为该家俱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亲手打造的,有纪念意义,现在被上诉人父亲已经去世。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判决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虚假债务诉讼为由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法。3、地下室补偿款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判决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房屋补偿款的数额是否准确。关于判决给付女方经济补偿金1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房的,属于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属于婚姻法解释中生活困难的范围,原审判决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分居后被上诉人租房等具体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给予10万元的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存在虚假债务诉讼为由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合法的问题。2013年5月,被上诉人刘某乙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刘某甲、石翠莲虚构债权债务,要求撤销(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并赔偿损失。2014年1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古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认定了刘某甲、石翠莲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内容不真实,撤销了(2013)古民初字第8号判决书。上诉人存在虚假债务诉讼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查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人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原审判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14万元,符合该法律条文规定。关于地下室补偿款是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涉案的地下室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已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评估出具体价值,房产判归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刘某乙不在此居住,应当予以分割,由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半的补偿款。关于判决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房屋补偿款的的数额问题,原审已认定了双方结婚后被上诉人刘某乙从银行存款中支取22941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故在计算房产补偿款时原审酌定以2万元整数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乙婚前2万元的增值又计算在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范围内,属于重复享受房产的增值,在计算夫妻共同还贷增值时应将该部分减掉。上诉人刘某甲交纳的税费,涉案房产将出售时存在抵扣税款的政策,不宜摊在购房成本中,以双方分担为妥,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分担2万元,但婚后双方偿付的贷款利息应计算在房产的成本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刘某乙婚前交付的房贷享受的增值为51058.4元即(20000元÷(365000元+360013.29元)×1850900元],被上诉人刘某乙婚后共同偿付房贷享受的增值为429998.7元即[(360013.29元—20000元-3145元)÷725013.29元×1850900元÷2],两项合计为481057.1元。原审判决计算方法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组合家俱的问题,是在北京家中和古冶家中各有一套组合柜,对于南范各庄的组合家俱被上诉人主志艳主张应归其所有,因为该家俱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新手打造的,有纪念意义,上诉人刘某甲称在一审法庭上说的是将南范各庄的组合家俱给女方,故在古冶家中的组合家俱应由被上诉人所有,而在北京家中的家俱因上诉人刘某甲购房时付了款,系婚前财产,在一审中也表示不同意给被上诉人刘某乙,故应由上诉人刘某甲所有。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判决;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昌平区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微波炉、双人被褥(2套)、单人被褥(2套)、高压锅、压力锅、电饭煲(苏泊尔)、电饼铛、豆浆机、煮蛋器、电风扇、吸尘器、加湿器、电熨斗、熨衣板、复读机、吹风机、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洗衣机、组合家俱、被上诉人刘某乙个人用品归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存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家中组合家具、其他物品、家电及存放于古冶南范各庄岳各庄家中的冰箱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25楼12门201室房产、地下室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刘某甲给刘某乙房屋补偿款481057.1元、地下室补偿款643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的140000元,再扣除刘某乙担负的税费20000元,刘某甲给刘某乙合计665357.1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225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4225元,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4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