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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远昌与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远昌,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马远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692。委托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嘉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守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远昌诉被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婉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262元;2、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41元;3、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4、确认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原告上述仲裁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上述裁决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6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4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15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员工工作证。4、工资表(2013年8月至10月)。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6、粤运蓝鲸报销汇总单。7、报警回执。8、刘某、李某、张某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离职前的劳动报酬已经足额支付,在2015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诉讼中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但双方对该项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均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守明存在矛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守明于2013年11月通知其不用再回公司上班,并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0日前后,之后再未返回被告处工作,并针对原告主张提出了时效抗辩。为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11月被解雇后,不间断到被告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认为构成时效中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等,上述主张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等,故原告应在2013年10月20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除证人姓名外内容及格式完全一致,且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的请求应予驳回。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远昌与被告佛山市蓝鲸运输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马远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东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销尔书记员  陈亚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