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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业青、王吉生等与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业青,王吉生,张学荣,王云凤,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张业青,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王吉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张学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申请执行人王云凤,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陶春,男,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申请执行人张业青、王吉生、张学荣、王云凤与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陶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业青、王吉生、张学荣、王云凤人民币1821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10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申报财产,经网络查询核查,申报属实。2、2016年10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经查,无车辆、不动产、股权登记信息,银行余额较小,无执行价值,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陶春于2017年1月3日前给付4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还款25000元,余款92101元放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陶春第一期已经自动履行了40000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4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14210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全款尚未到清偿期,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贵宏审 判 员  朱金平助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凡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