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兴永诉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宇航快递服务公司双江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永,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宇航快递服务公司双江分公司,吕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王兴永,男。委托代理人董绍良,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男,该公司经理。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公司双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达,男,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吕渊,男。原告王兴永诉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宇航快递服务公司双江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永及委托代理人董绍良、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吕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永诉称:2014年11月13日,我在“我的国美”网站订购了一台价值17299元的三星LED液晶电视。2014年11月15日货物出库并由圆通快递公司进行配送。货物于2014年12月2日到达,我验收后发现电视左右下角有裂缝,遂将货物投递到圆通快递公司双江分部(庭审过程中查明实为第三人吕渊经营的快递服务公司)寄回给卖家。在退货过程中,货物和电视机发票在邮寄过程中丢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7299元;2、被告退还保价费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该货物并没有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只是破损,且已经寄回到卖家,卖家修了8000元钱,当时我们也答应赔偿原告8000元。我们和王兴永的儿子也一直在沟通,寻求解决办法,但他拒不配合,以致拖了一年。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公司地址是在双江自治县阿布谷路1-18号,而原告王兴永投递货物是在老祥云超市旁边的天天快递,此案跟我公司无关,我并不知情,我公司也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第三人辩称:我与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事情出了以后,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从我的运费中扣了7600元作为维修费。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该电视机的损失该由谁承担?原告王兴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证明在圆通所寄电视一台,揽件员为吕渊;2、电视机交易记录、工商银行支付明细、查询明细、增值税发票照片,证明丢失的电视机价值17299元;3、申请证人何三有出庭作证。证人何三有证明其帮助原告王兴永将该电视机运送至老祥云超市旁的快递公司寄回给卖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兴永提交的3组证据没有异议。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对原告王兴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速递单并非其公司的单据,该揽件员也并非该公司员工;对第2、3组证据无异议,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案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第三人吕渊对原告王兴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该速递单确为其所填写,但字迹内容有被人重新填写过的痕迹;对第2组证据中的两张发票照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电视机维修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该电视机并未丢失,且已被商家送去维修及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经质证,原告王兴永认为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模糊不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第三人吕渊对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双江分公司、第三人吕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王兴永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第三人吕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速递单有被人重新填写过的痕迹,但根据庭审核实,该邮寄物品确为左右下角有裂缝的电视一台,第三人吕渊也当庭自认其确系该电视的揽件人,且收取了原告300元保价费。综上所述,该速递单的内容并未被改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吕渊虽对该电视有两份发票持异议,但在第二份编号为03993868发票的备注栏已明确载明:“与03993867为同台货款,共计17299元”,而第一份发票的编号即为“03993867”,足以证明两份发票确为该电视的真实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何三有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即电视机维修收据复印件,该证据字迹模糊,无法辨明其主要内容,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兴永在“我的国美”网站订购了一台价值17299元的三星LED液晶电视。货物到达后经原告检验,发现电视左右下角有裂缝,遂将货物投递至双江自治县城“老祥云超市”旁的快递公司返还给卖家,由与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揽件员吕渊向原告填写并出具了圆通快递服务公司的速递单,而该货物实由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配送。在退货配送过程中,该货物及货物发票不知所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运货物并支付运费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的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以该货物并未丢失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退还保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条、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兴永货物损失17299元,并退还保价费300元,两项合计1759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临沧宇航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