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心花与苏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花,苏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心花,女,1962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丽强,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生。原告王心花诉被告苏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心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苏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花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苏丽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3省道封丘县曹岗乡鹿合村北鹿合指路标牌北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王心花相撞,造成王心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苏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心花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和主张的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320.73元。被告苏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公交认字(2015)第502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苏丽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苏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总清单、医疗票据1391.29元、门诊票据121.15元,证明原告受伤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费1512.44元。3、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总清单、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0321.89元、门诊票据1060.51元,共计11382.4元,住院18天。4、车损评估书(2014)109号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失480元。5、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17份,证明交通费657元,因有票丢失,酌情要求1500元。7、2015年6月5日潘店乡营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赵家玲有四个子女。8、原告之母赵家玲户口本,证明基本个人信息。9、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永的信息。10、伤残鉴定书一份,支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11、伤残鉴定费票一份,证明伤残鉴定费360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12894.48元。2、住院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3、生活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4、误工费320天(2014年12月29--2015年11月15)*69.59452(25402/365)=22270.2元。5、住院护理费24天*78=1872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20年*10%=18832.2元。7、伤残鉴定费3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元。9、出院护理费90日*40元(酌情)*1人=3600元。10、出院营养费90日*15元=135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财产损失费480元。以上共计85749.24元。被告苏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心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17时40分许,苏丽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13省道封丘县曹岗乡鹿合村北鹿合指路标牌北8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王心花相撞,造成王心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心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12.44元,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1382.4元,经封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车损48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心花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7000元。王心花兄妹4人,其母赵家玲1934年5月15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320.73元。另查明: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心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8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6天×15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72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出院后护理费3510元(28472元÷365天×90天×50%),误工费22270.2元(25402元∕年÷365天×320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3700元,赡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72859.2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874.8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1984.4元,财产损失480元。因被告苏丽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心花的损失应由被告苏丽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强赔偿原告王心花各项损失7285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苏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长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