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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鹏、王京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京才,王幼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812号原告王鹏,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现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京才,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王幼春,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会昌县。原告王鹏与被告王京才、王幼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才、王幼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京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俩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月利率4%,利随本清,逾期被告还需支付按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才、王幼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京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用现金给付,由被告王京才、王幼春作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约定月利率4%,利随本清,逾期被告还需支付按日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并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还款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京才、王幼春向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20‰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和逾期被告还需支付按日5‰的违约金的请求,因两项请求之和超出了月利率20‰,为此,对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可按20‰计算。原告称利息付至2015年11月底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才、王幼春所欠原告王鹏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王鹏账号62×××25,开户行会昌县农商银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朗浩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