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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友先诉鲁世有、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先,鲁世有,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71号原告杨友先,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鲁世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程亚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杨友先诉被告鲁世有、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世有、程亚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先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鲁世有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9日前偿还。被告程亚丽为此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所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鲁世有、程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世有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9日前还款。被告程亚丽是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3倍计息,并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照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世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鲁世有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15元,不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鲁世有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由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程亚丽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应在被告鲁世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被告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世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杨友先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在依法对被告鲁世有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还上述给付款项时,由被告程亚丽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给原告杨友先29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鲁世有、程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