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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湖南冷水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志刚,李梅香,谢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25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被告谢志刚,男,1967年4月3日出生。被告李梅香,女,1972听10月18日出生。被告谢鹏飞,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志刚、李梅香、谢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志刚、李梅香、谢鹏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志刚、李梅香、谢鹏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袁 首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人民陪审员  姜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