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84号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95194-4,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花园24幢1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赵勇强。被告:朱洪,城镇居民。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物业)与被告朱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都物业法定代表人赵勇强、被告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都物业起诉称: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三级资质,经营范围含物业管理。被告为黄龙香格里拉小区住户。2010年4月9日,缙云县黄龙香格里拉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业委会)经2010年4月18日业主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发布﹤黄业委﹥第2号《黄龙·香格里拉小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公告》,规定:一、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均按房产登记面积计算,其中:1、别墅每月每平方米收0.75元;2、A户型排屋每月每平方米收0.70元;3、B户型排屋每月每平方米收0.65元;4、套房每月每平方米收0.50元……本收费标准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10年4月30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黄龙业委会先后签订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黄龙业委会将黄龙香格里拉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点约定,“本物业的管理费,由原告按住宅用房房产登记面积、商业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根据﹤黄业委﹥第2号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执行。被告朱洪登记产权面积为133.75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标准计算,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欠缴物业费4012.50元。2014年8月23日,经缙云县仙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黄龙业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将未缴费业主进行公示,限其于2014年9月5日前全部交清。被告未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仙都物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业委﹥第2号公告复印件一份,待证黄龙香格里拉小区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事实;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件两份,待证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情况;4、照片复印件二张,待证黄龙业委会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情况。被告朱洪答辩:一、被告对黄龙业委会与原告签订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异议。二、被告在2013年9月正式入住,2013年1月南阳台上下水管道发生漏水,致被告房屋门、墙体、窗帘损坏和腐烂,造成经济损失17000多元。2013-2015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要求等方式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不理不睬、推诿了事,至今未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损坏部分。三、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及未按规定提供服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原告正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前拒绝履行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朱洪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拍摄了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现场照片二十八张,待证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看到过公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能够反映原告为黄龙香格里拉小区提供了道路清洁、垃圾管理、树木绿化和门卫管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仙都物业与黄龙业委会签订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黄龙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的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仙都物业在物业管理服务期内提供了黄龙香格里拉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经书面催交,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道维修义务,以先履行抗辩权作为未交物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原告不履行共有管道维修义务以及漏水造成其损失提供证据,其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仙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01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少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