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志银与李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银,李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94号原告:李志银,农民。被告:李晓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平,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宝军,农民。原告李志银与被告李晓民、马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银,被告李晓民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李立平,被告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银诉称:2013年4月22日,我借给被告李晓民500万元,月利率3.6%,期限一个月,被告马宝军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订立后,我给付被告李晓民500万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李晓民已还300万元,尚欠200万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晓民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我确实还欠原告李志银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马宝军辩称:李晓民与李志银借款时,我确实为李晓民担保,但担保期间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志银与被告李晓民、马宝军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李志银借给被告李晓民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3.6%,被告马宝军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民为原告李志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当日,原告李志银通过银行实际汇给被告李晓民480万元,预扣利息20万元。被告李晓民已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李志银本金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300万元。被告李晓民已支付原告李志银利息1933333元,不含预扣的20万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凭单及被告李晓民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民向原告李志银借款500万元,但原告李志银实际转账480万元,预扣了20万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万元。被告李晓民已偿还原告李志银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6%已超出法律规定,对双方自动履行部分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晓民已偿还原告李志银借款利息1933333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后,截止日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480万元×3%×12个月+480万元×3%÷30天×7=17616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80万元×3%÷30天×45天=171000元,上述利息合计1761600元+171000元=1932600元),余733元(1933333元-1932600元)。被告李晓民应偿还原告李志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80万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28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宝军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民偿还原告李志银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1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剩余利息733元从应付利息中核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安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