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会与张正军、王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会,张正军,王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040号原告潘会。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军。被告王志兰。原告潘会与被告张正军、王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明及被告张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会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张正军、王志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立据借款23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两被告未能如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37万元。被告张正军辩称:我和王志兰是夫妻关系。我和王志兰因建设射阳县合德镇嘉诚装饰材料厂的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出具237万元借条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我们目前经济状况尚好,我愿意以厂房及办公室土地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志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军、王志兰因建设射阳县合德镇嘉诚装饰材料厂的房屋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张正军、王志兰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40.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归还;2013年12月25日张正军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24万元;2014年7月30日张正军、王志兰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33万元,一年归还,2015年7月30日,张正军在此借据中注明“延期一年”;2014年8月7日张正军、王志兰分三次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为10万、20万、22万合计52万元,2015年8月7日张正军在此三份借据中注明“延期一年。”;2014年11月2日张正军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35万元;2015年4月6日张正军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30日张正军立据向原告潘会借款12.75元。被告张正军、王志兰共计借款23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潘会因向被告主张未果,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潘会与被告张正军、王志兰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案涉借款合同,被告张正军、王志兰在原告潘会借款到期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军、王志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会偿还借款人民币2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760元,减半收取12880元,由被告张正军、王志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