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1990年11月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7月29日因犯放火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B区委居民边家打麻将,与孙发生矛盾,被害人刘因此事与魏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魏离开边家后又返回,走到院门口时遇到刘与被害人吴,因此事再次与刘、吴发生口角并厮打,魏用尖刀刺刘和吴,三人受伤后停止厮打。经鉴定:刘、吴属轻伤二级。魏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垦社区B区委居民边家打麻将时,因魏用手掌拍打麻将机,与一同打麻将的孙及刘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魏离开边家后又返回,在院门口遇到从边家出来的刘、吴,魏因此事再次与刘、吴发生口角并厮打,魏从兜内拿出1把尖刀刺被害人刘、吴,刘用石块击打魏的左腿,三人均受伤后停止厮打。经鉴定:刘外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颈部开放伤,右侧胸部开放伤,腹部开放伤,属轻微伤。吴外伤致右面颊穿透伤,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均在1.0厘米以上,属轻伤二级;右颧部裂伤,属轻微伤;右腹部裂伤,属轻微伤。魏外伤致左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魏于案发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魏未赔偿被害人刘、吴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二被害人均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尖刀1把,证实作案工具特征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居民莫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魏抓获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魏的身份事项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尖刀被扣押的情况;5.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前科证明、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香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魏曾被劳动教养、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6.证人莫、边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起因,魏与二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从兜内掏出刀将二被害人刺伤,刘拿起一块石头打魏,魏倒在排水沟里,莫打电话报警的情节;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他和魏等人在边家打麻将,因魏用拳头砸麻将机,他和一个挺胖的男子与魏发生争执,边将魏推出屋的情节;8.证人雷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起因,魏被劝走后又返回边家,刘和吴离开,他听到外面有人喊“有刀”,他出去看见魏和刘、吴发生厮打,一个妇女喊报警,刘和吴被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将魏带走的情节;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魏在边家和一同打麻将的刘争吵,魏被边推出屋,他后来在边家门口看见刘和吴身上有刀伤被送往医院,魏躺在沟里。到医院后,他听刘说是被魏捅伤的情节;10.被害人刘陈述,他们被魏持刀刺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在和魏厮打过程中,他在地上捡了一块水泥块打了魏后背一下,左腿一下的经过;11.被害人吴陈述,他们被魏持刀刺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在和魏厮打过程中,他听刘对魏说“信不信我拿石头砸死你”,但没看见刘是否拿石头的经过;12.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刘、吴、魏均为轻伤的情况;1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二九一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物证作案工具的情况;14.被告人魏供述,他持刀对刘和吴实施伤害及刘用砖头将他打伤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15.本院调查笔录,证实魏未赔偿被害人刘、吴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二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宣读后,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刀刺被害人,同时致二人轻伤,且曾被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酌定对魏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区间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尖刀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毅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