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合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章文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合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章文兴,嘉兴市兴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赵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金合川。委托代理人:周凯,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2323号海洲之星17楼。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琪,该公司员工。被告:章文兴。被告:嘉兴市兴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美盾路398号。法定代表人:章文兴,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1-3楼部分。负责人:焦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威。原告金合川因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章文兴、嘉兴市兴嘉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传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合川的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告赵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兴、兴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1月8日18时39分许,被告章文兴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中环南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城南路口时,与沿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中环南路的金合川发生碰撞,致金合川受伤倒地。事发后,赵威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至事发地点,与倒于现场的金合川再次发生碰压,造成金合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金合川、章文兴、赵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章文兴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被告兴嘉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英大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章文兴系被告兴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威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1月8日,金合川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颧骨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右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伴血肿、硬膜下积液、右肩袖损伤。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52天。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多发颅脑损伤,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原位骨修补)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右侧第3-6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右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7个月、护理期(含住院)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原告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相关医疗费用,请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绍兴文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胸部外伤致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右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14009.9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被告赵威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组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10079.49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2069.5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损失为108009.99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16201.5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下颌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相关医疗费用,请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诊疗证明或收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嘉兴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行内固定术费用在9000元左右,原告主张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总计11400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3、误工费22260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误工期限为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损失为106元/天×210天,计22260元;4、护理费12024元。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建议护理期限为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威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章文兴垫付护理费的收据一份,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以160元/天×46天+106元/天×44天计算,为12024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10043.60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一份,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结合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供的金合川询问记录表中的询问内容,原告在事发前系在工地上从事泥瓦小工的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故以40393元/年×20年×26%计算,为210043.6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6167.2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及挂号费票据二份,原、被告对于该笔费用系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100元;以上9项合计376984.79元。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章文兴垫付了93326.49元;被告赵威垫付了4113元;被告英大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兴嘉公司未垫付费用。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英大财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2、被告英大财险、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952.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原告因承担30%以上的比例,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等费用。被告英大财险与被告平安财险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威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章文兴、兴嘉公司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76984.79元。由于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英大财险和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英大财险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被告平安财险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136984.79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金合川、章文兴、赵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举证兴嘉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章文兴、赵威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金合川自行承担30%,被告章文兴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威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章文兴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47944.6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威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47944.68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两辆肇事车辆在分别在英大财险和平安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英大财险和平安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故对被告英大财险和平安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英大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167944.68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付原告167944.68元。因被告章文兴垫付了93326.49元,被告英大财险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英大财险尚需赔付原告64618.19元;因被告赵威垫付了4113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尚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3831.68元。被告章文兴、赵威垫付部分,由被告章文兴、兴嘉公司、英大财险、赵威、平安财险另行结算。被告章文兴、兴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合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618.1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赔偿原告金合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831.68元;三、驳回原告金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章文兴负担503元,由被告赵威负担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