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善财诉抚松县林业局母树林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善财,抚松县林业局母树林管理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于善财,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于相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抚松县林业局母树林管理站,地址:抚松县。负责人王龙福,系站长。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梅,女,汉族,抚松县林业局母树林管理站副站长。原告于善财诉被告抚松县林业局母树林管理站(以下简称母树林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相军、被告母树林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张连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善财诉称,2014年4月20日,我发现我承包经营的6亩农田因母树林管理站在山坡开垦参地,造成水土流失,母树林管理站在我的农田里拖木头,及山坡上冲下来的水,致农田沟壑纵横,已无法耕种,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母树林管理站赔偿损失356,4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土地承包经权证3份、抚松镇荒沟门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有承包地15亩,其中6亩位于荒沟门村四道岔沟里大沃子,2,照片4张,证明因被告开垦参地,占用了原告耕地旁边的道路,造成水土流失,耕地被冲毁;3,抚松县统计局证明1份,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抚松县除人参以外的农作物平均年产值(旱田)为1,174.00元/亩。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实予以确认。母树林管理站辩称,1,母树林管理站对林地的采伐手续合法,是正常的;2,于善财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主体资格起诉;3于善财承包经营的农田毁坏,不能归责于母树林管理站,属不可抗力;4,如于善财对该农田属合法承包经营,至2025年,于善财还有10年承包期限,赔偿损失不应按30年计算,其要求赔偿的标准也没有依据;5,于善财承包经营的农田并非全部毁坏,弃耕造成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于善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善财系抚松县抚松镇荒沟门村村民,在荒沟门村有家庭承包地15亩(6口人,每人2.5亩),其中6亩耕地位于荒沟门村四道岔沟里大沃子,承包期限自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母树林管理站将与于善财承包地相邻的林地采伐,2013年秋至2014年春将采伐后的林地开垦为参地,造成水土流失,将于善财承包经营的位于荒沟门村四道岔沟里大沃子的6亩耕地冲毁,现已无法耕种,亦无法恢复原状。庭审中于善财要求按照承包期剩余年限12年,按照抚松县统计局2011年、2012年、2013年大田作物(粮食、蔬菜)三年每亩平均产值的标准1,174.00元/亩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母树林管理站采伐林地种植人参,由于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不当,造成参地下方于善财承包的土地6亩被冲毁,无法耕种,理应赔偿于善财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母树林管理站开垦参地时于善财的承包地上没有附着物和青苗,因此母树林管理站无须对此进行赔偿,于善财的承包地为旱田,母树林管理站应当按照抚松县统计局作出的2011年、2012年、2013年大田作物(粮食、蔬菜)三年每亩平均产值的标准(1,174.00元/亩),扣除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每年投入的成本(700.00元/6亩),按照于善财剩余的承包年限12年(2014年至2025年),对于善财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母树林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善财损毁土地损失76,128.00元〖(1,174元/亩6亩-700.00元)12年〗;二、驳回于善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00.00元,减半收取,3,323.00.00元,于善财承担1,661.50元,母树林管理站承担1,6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