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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马玉素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玉素,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82执54号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女,1968年12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斌,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5日依法受理���玉素申请执行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借款200,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933.00元,合计205,083.00元。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还款时间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基于与被执行人吴斌协商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479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斌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履行案款205,083.00元(含借款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00元、执行费2,933.00元),申请执行人马玉素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柯勇贤审判员 吴波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