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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凤与罗某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凤,罗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225号原告王某凤。委托代理人牟庭栋,一般授权。被告罗某忠。原告王某凤诉被告罗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庭栋,被告罗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凤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罗某余,1990年7月8日出生;次子罗某东,1997年11月11日出生;长女罗某飞,1993年2月5日出生;次女罗某艳,2000年2月5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四立三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自2011年起参与赌博,经我多次劝说未果。被告于2012年3月烧毁我的衣服、被褥,将我赶出家门,同年9月我外出务工即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每年都给子女寄抚养费。2016年2月14日,我回家看望父母,被告伙同他人在新街村青杠村民小组殴打我,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修建房屋我管理使用一间,尚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罗某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罗某忠辩称:如原告支付我子女抚养费5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与我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共同修建四立三间瓦房,现与原告已分居五年无来往属实,其余部分不属实。我与邻居打牌属于娱乐,不是赌博,现尚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2,500元,但不要求原告偿还。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原告王某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威信县档案馆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以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被打伤的伤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确实打了原告,但伤情没有照片上的严重,当时村上的“三合一”干部是了解情况的。3、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房屋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寄钱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抚养子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新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在家中生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多年来确实与被告无联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某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确实打了原告,但伤情没有照片上严重,照片上能够明显看出原告身体上有瘀青、左脸颊有疤痕,下嘴唇红肿,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凤与被告罗某忠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罗某余,1990年7月8日出生;次子罗某东,1997年11月11日出生;长女罗某飞,1993年2月5日出生;次女罗某艳,2000年2月5日出生。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王某凤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罗某忠无联系。2016年2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位于三桃乡新街村青杠村民小组三间瓦房,尚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2,500元。原告王某凤于2016年2月回家探望父母,被被告罗某忠打伤。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案中,原告王某凤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罗某忠无联系,原告于2016年2月回家探望父母被被告打伤,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勉强维系该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抚养未成年子女罗某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管理使用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一间,三间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管理使用一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其50,000元子女抚养费,便同意离婚;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已寄钱给被告用于家庭开支、抚养子女,原告已尽到照管家庭子女的义务,且原告主张抚养尚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罗某艳,已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被告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桃信用社2,500元,被告不要求原告偿还,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凤与被告罗某忠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尚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罗某艳由原告王某凤抚养。三、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位于三桃乡新街村青杠村民小组的三间瓦房,正对房屋的堂屋右边一间归原告王某凤管理使用,堂屋及堂屋左边一间归被告罗某忠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桂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