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丽与被告张宝等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丽,张宝同,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68号原告余丽,女,1974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1974********,汉族,户籍地新疆沙湾县金沟河镇泉水沟村1巷*号,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恒盛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同,男,1986年10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61986********,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楼坊掌村堡子沟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室。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志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平,男,1963年8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63********,汉族,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市十五小区**栋楼房***室,现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571号。负责人王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园,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余丽与被告张宝同、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永固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霞、被告张宝同、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鹤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宝同驾驶车牌号为新A86Z**的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行驶至米东北路揽胜街路口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宝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成原告右手拇指多指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电动车损坏。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8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复印费8.4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凳子损失10元、大衣损失190元,以上合计24567.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都是属实的。我是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的驾驶员,我是在开车接送领导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的车,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先是被送往了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时我垫付了医疗费1218.43元。原告在该院经过检查治疗后,医生说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转院,因此出具的医嘱只是观察随访,但是原告及其家人认为石化医院的医疗条件不好,坚决要求转院。按照原告及其家人的要求,我们将原告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后续治疗我没有再参与。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停放在交警队直至今日,停放会产生停车费,我多次联系原告,告知她我同意修复车辆。但是原告一直不愿意将车辆从交警队提出,因为会产生高额停车费,她也不同意修复车辆,而是让我直接给她赔偿一个新车,我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综上,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宝同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发生事故当天他驾驶公司的车辆接送领导上班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新A86Z**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先后在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在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是原告自行转院,并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明,原告是人为地扩大其损失,因此我方对于原告在石化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因自行转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各项财产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同系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的职员。新A86Z**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宝同在上班过程中驾驶新A86Z**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北路行驶至米东北路揽胜街路口时,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宝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门诊部产生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218.43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宝同垫付。当天该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六指关节骨折;治疗建议为:观察随访。当天中午13点50��,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检查费等费用合计2652.71元。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向该院住院部支付检查费、医药费等费用合计6416.28元。原告出院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其中载明的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多指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前三月门诊复查平片;全休壹月。2015年10月28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复查时,向该院门诊部支付检查费32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8.4元。当天,该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一份,其中诊断为:右手拇指多指骨折;注意事项为:全休贰周。另查明:被告张宝同驾驶的新A86Z**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三者险,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骑的电动三轮车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庭审当天一直在交警队停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能否得到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建议为“观察随访”,并且没有住院或者转院的建议,原告之后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的行为是原告自行扩大其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分别前往中国石油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医院及新疆维��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两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为:右手拇指多指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两家医院治疗的都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该得到支持。按照国家相关交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宝同系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的职员,被告张宝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张���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由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宝同驾驶的新A86Z**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件诉讼费用、复印费不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新市区支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北新永固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为9388.99元(2652.71元+6416.28元+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的天数,参照���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049.25元(54407元/年÷365天×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对原告进行陪护的相关医嘱建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200元(12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己民事权利而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原告认为1800元系该电动车灭失、无法修复的损失。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电动车至庭审之日���直停放在交警部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已经实际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关于原告主张的凳子损失10元、大衣损失19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了凳子及大衣共计200元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电动三轮车损失1800元、凳子损失10元、大衣损失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丽医疗费9388.99元(2652.71元+6416.28元+3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丽误工费8049.25元(54407元/年÷365天×54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丽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丽住院伙食补助费611.01元(10000元-9388.99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丽住院伙食补助费588.99元[(120元/天×10天)-611.01元��;六、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丽复印费8.4元;七、驳回原告余丽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余丽要求被告张宝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余丽合计18838.24元,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余丽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19元(原告余丽预交),本院对原告余丽部分诉讼请求未作处理,退还原告余丽案件受理费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09.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收取204.59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余丽负担46.36元,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23元(该款已由原告余丽预交,被告新疆北新永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余丽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余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