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74号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平。委托代理人卢海云,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红。委托代理人邵文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下称舒马克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马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云、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文民、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马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云、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马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一份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一批电梯、扶梯,合同总金额为350万元。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原合同签订的1台电梯型号更改,变更后,合同总金额增加2万元,为352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委托加工、安装的电梯、扶梯安装结束。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仅只向原告支付了185万元的货款,还余167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67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有权拒付余款。1、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电梯19台,到目前为止仅有2台电梯取得了电梯使用合格证,契约7台中1台没有交付(杂物电梯一台),其余16台只有部分安装,但没安装完毕,且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更没有交付给被告。上述16台电梯中有4台电梯没有安装控制面板,另外12台电梯的控制面板也没有交付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将电梯移交被告;2、案涉电梯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仅约定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安装时间、交付时间、显失公平。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拒付余款。二、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为226万元,被告通过汇款方式支付201.5万元,其中汇入原告账户105万元,95.5万元汇入佘建峰账户,另外支付现金25.5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佘建峰收到货款就是原告收到的货款;三、原告主张律师费用6万元没有依据。虽然原告与律所订立代理合同也开具发票,但没有代理费交付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代理费已交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代理费是合理的,根据江苏收费标准,根据本案标的的计算没有6万元。四、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佘建峰收到38.5万元,原告却认为没有收到。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定做方(甲方)恒基公司与承揽方(乙方)舒马克公司签订《电梯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MKDT2012068,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电梯及扶梯,其中电梯13台,具体为:观光电梯(TMGJ,4层/4站/4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15.4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4万元,单台小计18万元,合计36万元;观光电梯(TMGJ,5层/5站/5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15.8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5万元,单台小计18.5万元,合计37万元;无机房客梯(TMJ,6层/6站/6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13.3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5万元,单台小计16万元,合计32万元;无机房货梯(TMJ,5层/5站/5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17.3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5万元,单台小计20万元,合计40万元;无机房货梯(TMJ,4层/4站/4门)1台,设备单价17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4万元,单台小计19.6万元;汽车电梯(THJ,5层/2站/2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21.9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3.1万元,单台小计25.2万元,合计50.4万元;杂物电梯(TWJ,5层/5站/5门)2台,每台设备单价2.7万元,运输费用0.1万元,安装费用1万元,单台小计3.8万元,合计7.6万元;扶梯6台,分别为: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4米)2台,每台设备单价22.1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2万元,单台小计24.3万元,合计48.6万元;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2米)2台,每台设备单价21.7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1.9万元,单台小计23.8万元,合计47.6万元;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4米)1台,设备单价13.9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1.6万元,单台小计15.7万元;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2米)1台,设备单价13.7万元,运输费用0.2万元,安装费用1.6万元,单台小计15.5万元;合计总价款为350万元,其中设备款305万元,安装、运输费4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1、双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计人民币105万元汇付给乙方帐户,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后正式安排生产。2、2013年2月1日前将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05万元汇给乙方帐户。3、2013年5月31日前将总金额的35%计人民币122.5万元货款,汇给乙方帐户。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计人民币17.5万元货款,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2年9月26日,恒基公司(甲方)与舒马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原合同签订的1台电梯型号为TMJ1600/0.5-4/4/4现更改为TMJ1600/1.0-5/5/5(标配不锈钢)。二、更改后设备价格增加20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352万元。三、甲方应定于2013年2月1日前付乙方105万元变更为107万元,其他付款金额不变。四、本合同未及事项,仍以原合同为准。2013年11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对曳引式货梯(即无机房货梯,5层5站)2台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2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使用单位: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4年11月22日,检验结论:合格。2014年3月1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对观光电梯(TMGJ,4层/4站/4门)2台、观光电梯(TMGJ,5层/5站/5门)2台、无机房客梯(TMJ,6层/6站/6门)2台、汽车电梯(THJ,5层/2站/2门)2台、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4米)2台、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2米)2台、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4米)1台、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2米)1台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计14份。该14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使用单位: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检验日期:2014年3月6日,检验结论:合格。上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机构地址为:南通市国强路119号。因恒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舒马克公司向本院起诉。为此舒马克公司聘请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讼,律师费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舒马克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恒基公司支付的货款185万元;被告恒基公司则主张已支付货款226万元,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24日恒基公司转账支付舒马克公司105万元,2013年1月4日转账给佘建峰3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给佘建峰80万元,2013年4月15日转账给佘建峰2.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转账给佘建峰10万元;发票金额为55000元,收款人盖章为“舒马克电梯南通有限公司”;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恒基置业电梯款200000(贰拾万圆整)。今收人:佘建峰”。原告舒马克公司认可收到恒基公司转账支付的105万元,以及佘建峰转交的80万元,否认收到其他款项,否认佘建峰系其公司员工。被告恒基公司主张佘建峰系舒马克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舒马克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舒马克公司主张:虽然有3台电梯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但是因为被告将房产抵给了建筑商,建筑商称电梯不符合使用要求,故不再要求原告检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剩余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由被告支付,如果被告对支付货款由异议的话,被告应该就该剩余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17.5万元的支付发生争议,现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的19台电梯16台取得了检测合同证书,剩余的3台没有取得检测合格证书不管是何原因,被告也只能将3台未检测电梯中的尾款,在剩余合同总金额5%按占全部电梯中的比例扣除不予支付。被告恒基公司则主张:19台电梯只送了18台,还有一台杂物电梯没有送货。关于电梯安装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首先检验机构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第二只检验了部分电梯,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检测报告有异议,根本没有看到检测人员到现场检验。实际上根据合同约定并不是检验合格了就履行完了义务,还必须交付使用,电梯交付使用还要许可使用证,这也是原告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履行这个义务。被告举证了打印黑白照片若干份,以此证明电梯没有安装完,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舒马克公司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中是否是原告安装的电梯也不清楚,图片上也看不出质量问题。被告恒基公司申请法庭到现场进行勘验。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舒马克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电梯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于恒基公司现场勘查的申请,本院认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明确载明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检验日期、检验结论,且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测机构位于南通市,符合合同约定的“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的条款,故对于观光电梯(TMGJ,4层/4站/4门)2台、观光电梯(TMGJ,5层/5站/5门)2台、无机房客梯(TMJ,6层/6站/6门)2台、汽车电梯(THJ,5层/2站/2门)2台、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4米)2台、自动人行道(RML,提升高度5.2米)2台、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4米)1台、自动扶梯(FML,提升高度5.2米)1台、无机房货梯(5层5站)两台,共计16台电梯,应认定为已经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现距验收合格已近两年,进行现场勘查既无必要也不能反映验收之时的情形,故对于恒基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电梯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恒基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舒马克公司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即334.5万元。虽然该付款并未约定以交付、安装电梯为前提,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在恒基公司主张有一台杂物电梯未交付安装且舒马克公司目前亦未能提供证据已经交付安装的情况下,对于该台杂物电梯的货款(合计3.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同理,对于没有验收报告的无机房货梯一台的安装费(2.4万元)、杂物电梯一台的安装费(1万元)在舒马克公司未能举证已安装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扣除;同理,从公平合理角度而言,应当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的剩余17.5万元货款应视为电梯安装验收的尾款,在每台电梯能独立区分且单独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已经检测验收合格的电梯货款金额占总货款金额的比例及检测验收时间进行支付。已经检测验收合格的16台电梯的货款总金额为3248000元,且自验收之日至舒马克公司起诉时已超过12个月,故现恒基公司应支付剩余175000元货款中的161477.27元。上述合计恒基公司应支付舒马克公司3434477.27元。对于恒基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现舒马克公司自认已经支付18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佘建峰的款项应认定为货款,本院认为,舒马克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应手续指定佘建峰为本案合同项下舒马克公司一方的收款人,也无证据表明佘建峰对舒马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仅从舒马克公司认可收到佘建峰转交的80万元并不能当然认定恒基公司支付佘建峰的所有款项均应视作舒马克公司的货款。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本院无法采信恒基公司的主张。对于恒基公司提供的收款人为“舒马克电梯南通有限公司”的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而非“舒马克电梯南通有限公司”,且恒基公司亦未提供舒马克电梯南通有限公司代原告收款的依据,故对该发票金额亦无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的货款。综上,本院认定恒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50000元。因此,恒基公司还应支付舒马克公司货款1584477.27元。舒马克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予支持。对于恒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00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根据《电梯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应由恒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货款1584477.27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70元,由原告舒马克电梯(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2134.05元,由被告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235.9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