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海枝与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枝,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62号原告张海枝,女,1970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客运站职工。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国宝,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海枝诉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啸宇独任审理,书记员张云成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枝诉称,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在我经营的餐馆用餐,共欠我饭费18674元,被告于2012年1月8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现尚欠8494,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没有偿还。故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8494元。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餐馆用餐,共欠原告饭费18674元,并于2012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现尚欠8494。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海枝的陈述、所提供的欠据、奈曼旗青龙山镇农牧业经营管理站出具的供应商往来余额表和本院审判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用餐,应及时给付饭费。本案虽然原告出示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未加盖被告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被告所欠原告饭费已经在青龙山镇农牧业经营管理站的卧龙村供应商往来余额表中反映出来,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同时两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明被告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现欠原告饭费8494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饭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青龙山镇卧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4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