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付俊与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付俊,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诉讼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李妍菁,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21889-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三楼A区*号。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严朝,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18726-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号银顺广场(傲城)*层。法定代表人罗庆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姚俊,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庆昌,男,汉族,194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付俊诉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豹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城公司”)、罗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三被告送达民事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付俊的诉讼代理人何芳、李妍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银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朝,被告傲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俊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银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银豹公司出借人民币750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为保障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就上述两笔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依被告金银豹公司的指示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金银豹公司出具了等额收款收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金银豹公司仍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1.85万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银豹公司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金银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庆昌确实收到75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86%计算及借期无异议。二、对于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三、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三日的保证期限,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本案中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傲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我方认可,但是被告傲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之约定的三日的保证期间,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并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原告主张保证债权,故被告傲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罗庆昌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付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金银豹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3、被告傲城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4、被告罗庆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银豹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期内利息按月息1.86%计算,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收条、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银豹公司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750万元,被告金银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且被告傲城公司与罗庆昌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该事实。经质证,被告金银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定限额,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日,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傲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银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罗庆昌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付俊提交上述证据均已提供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对,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明。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付俊与被告金银豹公司、傲城公司、罗庆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银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86%计算,原告将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到户名为罗庆昌(账号:62×××69)的账户上;被告金银豹公司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需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偿还金额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银豹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如被告金银豹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傲城公司及罗庆昌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俊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罗庆昌(账号:62×××69)的账户分两次合计打款人民币750万元,被告金银豹公司随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750万元。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在《借款合同》及《收条》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本院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金银豹公司收到借款本金750万元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2014年11月22日之前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半年(六个月)以内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其四倍为年利率22.4%,即月息1.87%(22.4%÷1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银豹公司主张的借期内利息41.85万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由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二、对于本案保证期限是否已过的问题。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未将“三日”明确约定为保证期限。其次,从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方式来看,将《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三日”理解为原告同意出借借款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催告期更为合适且趋于公平。故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但就保证期限没未进行过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付俊于2015年5月起诉本案要求保证人傲城公司及罗庆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傲城公司、罗庆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918500元及以7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庆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庆昌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44.9元,由被告昆明金银豹餐饮有限公司、昆明傲城天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庆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