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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牛金成诉被告曹雪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成,曹雪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27号原告:牛金成,男。被告:曹雪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原告牛金成诉被告曹雪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成、被告曹雪超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成诉称:2015年2月6日,借款人杨忠武向我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由被告曹雪超担保,约定期限2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2分,到期后,杨忠武仅给付100,000.00元。2015年7月4日,借款人杨忠武和被告曹雪超重新给我出具借据,由被告曹雪超担保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雪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700,000.00元,利息9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雪超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应当将杨忠武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借款人杨忠武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798,000.00元,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在担保过程中,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不知道原告与杨忠武借款的经过和事实,双方之间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公正审理。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4日《借据》两份,证明借款人杨忠武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曹雪超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雪超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在2015年7月4日的《借据》上签字为借款担保的事实,但表示对借款的经过和事实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雪超与原告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雪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借款人杨忠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到期后,杨忠武仅给付原告100,000.00元。2015年7月4日,借款人杨忠武与被告曹雪超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由被告曹雪超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偿还期限为2015年9月5日前。《借据》上对借款利息未做出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雪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700,000.00元,利息9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曹雪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内容和保证时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曹雪超与债权人牛金成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曹雪超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牛金成要求被告曹雪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未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二、被告曹雪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忠武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0元,由原告牛金成承担1,450.00元,由被告曹雪超承担10,3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