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詹四洪与杨信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四洪,杨信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詹四洪。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信苗。原告詹四洪为与被告杨信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四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信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四洪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2000元,并自愿承担2000元诉讼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74000元。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可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4000元,并自逾期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信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信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信苗尚欠原告詹四洪货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信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信苗应支付原告詹四洪货款人民币6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信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信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