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鹏与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文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文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杨鹏,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边振岩。第三人:张文杰,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杨鹏与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文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第三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号第9栋1-6-2号房屋,面积167.31平米房,总价款471,144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履行交房义务。2015年1月5日,被告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用,随后报警。经警方核实该房屋属于一房二卖,于2009年9月27日卖给案外人张文杰,并已备案。原告认为被告将已出售的房屋再次卖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一房二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付房款471,144元元及利息,并赔偿471,144元。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张文杰辩称: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第三人已实际入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号第9栋1-6-2号房屋,面积167.31平米房,总价款471,144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总房款471,1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2009年9月27日,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文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文杰购买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经济技术开发区辽西路107号第9栋1-6-2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该合同已备案,现该房屋已交付张文杰。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时故意隐瞒了该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原告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其损失为已付购房款的70%,即329,8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鹏与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鹏已付购房款471,144元;三、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鹏已付购房款471,144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鹏已付购房款70%的损失即:329,800.8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二至四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杨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