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姚淑华与贾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华,贾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21号原告姚淑华,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国俊,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姚淑华诉被告贾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华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47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于2009年12月14日给我送10万块红砖,剩余款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我运送红砖也未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拖不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国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4700.00元,并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于2009年12月14日给付10万块红砖,剩余款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红砖,至今也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贾国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偿还原告姚淑华借款6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