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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道国与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国,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387号原告张道国,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今,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海龙工业园区(海龙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20289750-6。法定代表人蒋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国诉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今,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国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报保险。克扣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3月至今克扣的工资、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补缴2003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因被告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相比以前有所下降,是因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岗调薪,是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法行为,不是克扣工资。因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事由,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03年6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在生产部门担任筑炉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在生产制造部门工作。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以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邮件。庭审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解除。2015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劳动报酬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4年5月、6月及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原告的职务为“筑炉”,2014年5月、6月及2015年1月、2月的岗位津贴均为900元,绩效工资均为730元。2015年3月、4月的岗位津贴为300元,绩效工资为330元。其他月份未显示有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原告称,其一直从事筑炉工作,该岗位每月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分别为900元及730元。2015年3月、4月,每月发放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330元,分别克扣了600元及400元。2015年5月至8月则未发放。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条没有被告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且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条。被告还称,筑炉工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要高于搬运工,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标准不固定,根据财务调整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说明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供工资核算的相关依据。被告举示了《通知》、《报告》,拟证明被告公司人事部2015年2月25日申请将原告工作岗位从筑炉工调整为搬运工,于当天发布了通知并进行公示。被告称,从2015年3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变为搬运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工作岗位实际并未调整。被告还举示了《工资明细表》、《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及《员工考勤表》。《工资明细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载明原告2015年3月、4月均有加班的事实,加班事由载明为“筑炉及其他”;《员工考勤表》则载明截止2015年7月25日,原告所在部门一直为“筑炉”。原告对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员工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期间的《员工考勤表》反而证明原告为筑炉工。原告对其他的《员工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原告还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法院确定为准,若法院确定的金额高于3200元/月,则原告只按3200元/月予以主张。被告陈述,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88元、3045元、2924元、3469元、2970元、443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3月2015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23元、1600元、1184元、992元、940元、1012元。被告还陈述,2015年3月至6月,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204元、医疗保险费55元;2015年7月至8月,每月为原告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227元、医疗保险费61元;2015年6月还补扣社保费1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将原告从筑炉岗位调整至搬运岗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调岗的事实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示的《通知》、《报告》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将原告从筑炉工调整至搬运工,但《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则载明原告2015年3月、4月加班时仍从事筑炉工的相关工作,《员工考勤表》还载明截止2015年7月25日,原告所在部门一直为“筑炉”。虽均是被告举示的证据,但《通知》、《报告》与《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员工考勤表》明显存在矛盾。因此,《通知》、《报告》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对原告进行调岗,被告主张调岗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结合《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加班表》、《员工考勤表》及原告举示的《工资条》,足以确认2015年3月之后原告工作岗位仍为筑炉,故被告应当按照筑炉工岗位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对于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的标准,被告称标准不固定,根据财务调整决定。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责核算并发放原告的工资,则应当对工资项目的核算标准及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说明确定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的具体标准,也未提供工资核算的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原告举示的工资条,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分别按每月900元和7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2015年3月及8月的岗位津贴及绩效工资。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5年3月至8月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因此应当予以补发。原告自认2015年3月、4月每月发放了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工资33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8月的岗位津贴4800元(600元+6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绩效工资3720元(400元+400元+730元+730元+730元+730元),共计852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以被告克扣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被告客观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虽然被告2003年6月30日入职,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工作年限为7年半以上不足8年。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8个月计算。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同意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以原告的应得工资计算。因此,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2015年3月至8月的岗位津贴4800元、绩效工资3720元以及2015年3月至8月代扣代缴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计算在内。据此,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5.67元/月((3188元+3045元+2924元+3469元+2970元+4434元+1923元+1600元+1184元+992元+940元+1012元+4800元+3720+204元×4+55元×4+227元×2+61元×2+175元)÷12月)。因此,被告应当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325.36元(3165.67元/月×8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江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25.36元。二、驳回原告张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一六年三月十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