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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邓海申与昝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申,昝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邓海申。被告:昝清。原告邓海申与被告昝清��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彭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申诉称:2015年2月2日,我在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大郭集小学门口被被告用弹弓将左眼睛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9.3元、误工费16566元、护理费5158元、交通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具费1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000元,同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原告系无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告昝清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失或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原告受伤后积极救治,并花费了近14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大郭集小学学生正在考试,原告邓海申开始在学校门口等着接学生,在考试快结束时,原告邓海申走入校园大约几米,当时被告昝清正在使用弹弓,其弹弓射出的钢珠无意将原告的左眼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昝清曾给原告治疗过两次,共花费13680.4元。前两次住院共计22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邓红燕、邓龙凤系农民,被抚养人韩学英,系原告邓海申的母亲,1948年出生。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059.3元。诉讼期间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13年7月4日一直在菏泽开发区动岚健身馆担任教练,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22日,共计141天。后双方因后续治疗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9.3元、误工费16566元、护理费5158元、交通费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具费18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000元,同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讼权利。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左眼被被告使用的弹弓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41天,误工费应为16450元(3500元÷30天×141天);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系二级护理,故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579元(42788元÷365天×22天×1),原告证明自己系无地农民,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仍应按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故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6元,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被告两次住院,交通费以600为宜;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伤残级别较低,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残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059.3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257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具费185元,鉴���费1600元,共计7862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清赔偿原告邓海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具费等共计78620.0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邓海申负担1676元,被告昝清负担1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