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苏伟华与黄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华,黄振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苏伟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56。被告:黄振奇,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973。原告苏伟华诉被告黄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资金周转之用,双方约定六个月还清,利息三分。2015年6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三分,2015年8月22日还款。但被告到还款期限时却人间蒸发,打电话不接,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为证:借款协议两份。被告黄振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述事实理由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交有两份借款协议等证据作证。经查,两份借款协议是格式一致、留空填写的打印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的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黄振奇的签名、身份号码及按捺的指模,乙方(贷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于订立本借款协议之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即签订本协议之同时视为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借款期满,被告不能按约还款的,原告不收被告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收借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并有权就延付部分收取20%的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处有被告黄振奇的签名及按捺的指模,乙方(贷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于订立本借款协议之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即签订本协议之同时视为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期满,被告不能按约还款的,原告不收被告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收借款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并有权就延付部分收取20%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阐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三分息计算,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其中3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前已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保证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本院认为:被告黄振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对于被告黄振奇向原告苏伟华借款80000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佐证。诉讼中,原告亦对借款过程、借款来源作出了合理陈述。因此,在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已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了20000元,此属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清偿本案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振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偿还借款数额应先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不收被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伟华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苏伟华负担225元,被告黄振奇负担675元(该款已由原告苏伟华预交,被告黄振奇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苏伟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