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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文虹与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际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虹,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际标,秦际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陈文虹。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690室。法定代表人:吴亚君。委托代理人:郑小燕、唐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际标。被告:秦际明。原告陈文虹诉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港隆公司)、陈际标、秦际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陈际标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李怀祖,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燕、唐丽萍,被告秦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际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虹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40分许,其与妹妹陈某在宁波欧尚超市江南路店购物后,因停车事宜与被告陈际标、秦际明发生争执,被二人用头盔击伤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就诊于宁波第六医院,住院八天,支出医疗费6584.33元。共造成原告损失25415.23元。被告陈际标、秦际明系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584.33元、误工费1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094.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8415.23元。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告受伤冲突经过并不知情,如果原告伤情系被告员工殴打所致,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际明答辩称:原告妹妹不听劝阻,执意驾驶电瓶车进入欧尚超市门口,并将电瓶车停放在欧尚超市入口处。现场工作人员将电瓶车放置到停车处,但原告妹妹再次将电瓶车停放到欧尚超市入口,并与劝阻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突然冲上来,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失足摔倒。现场并未有人用头盔击打原告。原告受伤与他人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际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经过;被告港隆公司、秦际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对原告在笔录中陈述事实不予认可。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姐妹,2013年12月17日在欧尚超市门口,因停车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被陈际标、秦际明用头盔击打面部受伤。被告港隆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被告秦际明称事情系因证人引发,证人不按规定停车,且对现场人员破口大骂,原告受伤并非他人殴打所致。工作人员拖离电瓶车时,原告上前阻止失足摔倒。3.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被告港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25日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已治愈,其后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秦际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6580.33元的事实;被告港隆公司、秦际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2月25日后的门诊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误工的事实;被告港隆公司、秦际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记载不实,医生只是根据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明。6.律师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港隆公司、秦际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7.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港隆公司、秦际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及地点。被告港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管理手车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对员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允许保安人员殴打他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秦际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异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因电瓶车停放事宜与被告陈际标、秦际明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身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八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门诊病历记载最后复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584.33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3月31日。另查明,被告陈际标、秦际明系被告港隆公司员工,负责广场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原告受伤当日,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以及被告秦际明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停车事宜与被告陈际标、秦际明发生纠纷并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际标、秦际明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纠纷系因停车事宜引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际标、秦际明的责任。被告陈际标、秦际明系被告港隆公司员工,因履行职务中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港隆公司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584.33元,医疗收费票据与病历资料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为1567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2094.4元,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4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6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虹因本次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4950元;二、驳回原告陈文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0元,被告宁波港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文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铎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