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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平与刘洪伟、升泰运输队及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刘洪伟,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34号原告王平,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伟,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升泰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东华园路口。代表人金昊,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代表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刘洪伟、升泰运输队及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伟及仓县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其系伤残军人,居住于华阴市荣康医院福利区,平日靠经营饭店为生。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洪伟驾驶沧县运输队所有的冀JS28**/冀JYY**挂重型仓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十字路口东侧时,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陕EG75**号车辆尾部,造成了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经营的饭店只能租用他人车辆,并且期间因该交通事故其多次往返渭南等地,损失巨大。此后就其损失一事,其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洪伟、升泰运输队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3235元、车辆维修费4575元、停车费2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共计10010元;二、判令平安财险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伟、升泰运输队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平所举证据:(1)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2)车辆维修票据。证明车辆维修损失为4575元;(3)交通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3235元,停车施救损失200元。被告平安财险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停车施救费无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不认可。被告刘洪伟、升泰运输队、平安财险均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修复车辆的花费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中的交通费损失经本院庭后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停车施救费因无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刘洪伟驾驶沧县运输队所有的冀JS28**/冀JYY**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310国道华阴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十字路口东侧时,撞上同方向原告王平驾驶的陕EG75**号轿车尾部,致原告王平所驾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洪伟付事故全部责任。陕EG75**号小型轿车属原告王平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平修复受损车辆花费4575元,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交通费3235元。被告刘洪伟驾驶沧县运输队所有的冀JS28**/冀JYY**挂重型仓栅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王平在诉讼中撤回了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平所有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刘洪伟驾驶车辆违反了交通法规,被告刘洪伟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王平请求被告刘洪伟赔偿车辆修复费及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而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平主张的停车施救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王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洪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洪伟应赔付原告王平的车辆维修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平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平剩余修车费及交通费共计5810元,合计7810元,以上赔偿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