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8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银安、韩某等与杨志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安,韩某,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韩银安,韩某,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121号原告:韩银安。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银安。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欣,该公司员工。原告韩银安、韩某诉杨志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杨志华、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菏泽长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徐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安、韩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杨志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黄河路与三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银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银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韩某受伤,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经勘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银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方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志华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合计8326元,赔偿原告韩银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000元。被告杨志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大小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后,我愿意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志华为二原告垫付4700元医疗费。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银安系原告韩某的父亲。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杨志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三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县黄河路与三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银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银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韩某受伤,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经勘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银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东明县中医院救治,原告韩银安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078.23元,去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花去诊疗费550元,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药费585.55元,合计6213.78元,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皮擦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韩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380.85元,去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花去检查费3461.4元,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去医药费246元,合计9088.25元,被诊断为:(第12胸椎、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二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5302.03元。根据原告韩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两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韩某的护理人员是韩某的表姐武月英,原告韩银安的护理人员是韩银安的妻子姜秋阁。原告韩某是山东省东明县实验中学高二八班学生。原告韩银安、韩某的护理人武月英、原告韩银安的护理人姜秋阁均为农村居民,除在农忙季节从事农业生产外,农闲季节均从事打工行业。另查明,被告杨志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涉案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志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还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37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志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韩银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银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韩某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韩银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华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华的肇事车辆在菏泽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且被告杨志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志华根据其自己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韩银安自己承担。原告韩银安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213.78元;误工费3976.62元[(53758÷365)×27];护理费3976.62元[(53758÷365)×27];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27),交通费170元,合计16497.02元。原告韩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088.25元;护理费7364.1元[(53758÷365)×50];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80×27);伤残赔偿金77580元[12930×20×30%];精神损失费根据其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原告韩某主张交通费985元,根据原告就医期限、地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告的伤情酌定900元为宜;鉴定费3000元,合计103092.35元。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119589.37元。上述损失数额由被告菏泽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计款106967.34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情,原告韩银安承担60%,被告杨志华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杨志华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048.8元,被告杨志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应相互结算。原告韩某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原告韩某没有证明其是城镇居民,韩某仅提供了一份东明开发区为民医院聘用人员协议书和一份工资停发证明,未提供其正规工资停发证明及财务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杨志华对此提供了一份山东省东明县实验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韩某是山东省东明县实验中学高二八班学生。故对原告韩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某出示的一份药品单据明细,证明其支出了445.55元医疗费,该明细不是医药发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银安、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计款106967.34元。二、被告杨志华赔偿原告韩银安、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048.8元,与被告杨志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元折抵后,被告杨志华再赔偿二原告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韩银安、韩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1160元,原告韩银安、韩某负担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慧敏